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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合同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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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合同是怎麼規定的

北京市勞動合同是怎麼規定的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會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試用期;

(二)培訓;

(三)保守商業祕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與按照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雙方分別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二十二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內容顯失公平的;

(四)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籤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並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及其他證明。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