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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關於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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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關於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有些時候勞動者與其所在的單位會發生各種糾紛,糾紛的解決方法往往依據勞動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判別。那麼對於勞動者被辭退時要求其單位支付代通知金這一行為合理嗎?有什麼法律依據可尋?接下來我們就來了解勞動法關於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法關於代通知金的規定是什麼

什麼是“代通知金”?最初我國勞動法中並無“代通知金”的相應規定,目前也不是我國勞動法律中的一個正式名詞。所謂的“代通 知金”源自於香港僱傭條例,意思是僱主或僱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僱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後來 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 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於“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 年,《勞動合同法》頒佈,移植了該規定,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勞動合同法》中“代通知金”可以簡單的理解為“代替通知期 的金額”,因此,有些媒體把“代通知金”寫成“待通知金”是不對的。《勞動合同法》中對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共有六條,即第三十六條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關於勞動者提前通知 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關於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 定,第三十九條關於過錯性解僱的規定,第四十條關於非過錯性解僱 的規定,第四十一條關於裁員的規定。法律並未規定每種解除合同行 為均適用“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條中對“代 通知金”進行規定。

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 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 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 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 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因此,“代通知金”僅 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 30 日書面通知時才能 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的,或者是上述三 個理由,但已提前 30 日書面通知勞動者,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 “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支援的。

有人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裁員有“用人單位提 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提 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是不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 “代通知金”?《勞動合同法》規定可用一個月工資代替 通知期的僅限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用人單位依據 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員但未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 的,屬於違法解除合同行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合同的法律 後果,勞動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無法律依據。 實踐中有不少企業諮詢,如果勞動者未依據法律規定提前 30 天 通知用人單位就擅自離職,用人單位能否也要求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 資標準的“代通知金”?關於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是 不支援,因為法律並未規定勞動者需支付“代通知金”,勞動者違法 解除勞動合同承擔的是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 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 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個賠 償責任能否實現,取決於用人單位的舉證,從實踐看,大多數情況下 用人單位都無法舉證。 什麼是“代通知金”?最初我國勞動法中並無“代通知金”的相 應規定,目前也不是我國勞動法律中的一個正式名詞。所謂的“代通 知金”源自於香港僱傭條例,意思是僱主或僱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 內僱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後來 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 1994 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

(一)員工患病或者非 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 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 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 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於“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 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 年,《勞動合同法》頒佈,移植了該規定,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所以勞動者勞動者一味的要求自己原單位進行代通知金的補償是不正確的,需要結合自己當時簽訂的勞動合同。而判斷一個企業是否正規,可以通過公司是否與你簽訂勞動合同來判斷。勞動法關於代通知金的規定中,正規的企業都會與被僱傭者簽訂正規的勞動合同,來保障自身和勞動者的權益。當發生糾紛的時候請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