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居住證>

洛陽居住證暫行條例

居住證 閱讀(2.43W)

洛陽居住證暫行條例

洛陽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本地戶籍人員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有關法律和《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區及所屬縣(市)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符合有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入住地就業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本地戶籍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非本地戶籍人員的公共服務機制。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非本地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請受理、製作、發放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本地戶籍人員居住的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根據縣級公安機關的委託,可以從事非本地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居住證申請受理及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非本地戶籍人員居住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非本地戶籍人員居住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非本地戶籍人員擬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到入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作為申辦居住證的計時起點證明。

第九條 居住登記應當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居住或者就業、就讀證明材料,並接受當場人像採集。

第十條 非本地戶籍人員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申領居住證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入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申請辦理。

申領人居住登記時相關資訊已有變更的,應當予以補正。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居住證實行簽註制度,每年簽註一次。持證人應當自居住證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前一個月內向原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申辦居住證簽註。簽註有效期滿未再申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自動失效。

洛陽居住證暫行條例 是結合洛陽市的具體實際情況,制定了此條例,居住登記應該由本人持有相關證件進行辦理,非本地戶籍的人員要按照相關流程,攜帶齊全資料去公安機關部門進行暫住證的辦理,持有居住證可以享受當地戶籍人員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