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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質押合同的效力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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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票據質押合同?

票據質押合同的效力有什麼?

票據質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我國擔保法和票據法以及實務中,有通過質押合同和背書質押兩種方式進行的票據質押。本文將討論在不同的票據質押的方式下票據質押的效力。

二、票據質押合同的效力

(一)出質人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

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押不同於轉讓票據權利,出質人的權利主體資格並沒有被剝奪,因此,出質人依然享有處分入質的票據權利。但為了質權人的利益,必須對出質人的處分權加以限制。

權利質權中,出質人對入質權利的處分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1)通過法律行為消滅入質的權利,如債權的免除;

(2)轉讓入質的權利,如債權的轉讓、股權的轉讓;

(3)變更入質的權利,如債權內容的變更。在票據質押中,首先,由於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權利隨票據,只要質權人持有票據,出質人就不能依法律行為消滅質權。其次,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的變更只能通過更改票據上的文字來實現,質權人雖然現實地持有票據但卻不具備更改權,有更改權的票據債務人卻未持有票據,因此,沒有出質人同意,也不可能變更票據權利。再次,由於質權人持有票據,未獲其同意,票據質押的出質人不可能對票據權利進行處分。而以股權、智慧財產權供作質押的,則完全具有不經質權人同意而徑直處分入質權利的可能性。出質人的處分權在實踐中是不可能實現的。這個意義上,筆者認為,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對股權質押、智慧財產權質押的出質人的處分權作出限制,而沒有相應條文對票據質押出質人作出限制,是無可非議的。

(二)質權人的權利

有價證券的質權人的權利一般包括:留置有價證券的權利、孳息收取權、轉質權、權利保全權、證券質權的實行權。由於票據權利的內容就是到期由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記載的金額,並不存在類似一般民事債權的利息、股票持有人的新股優先認購權等孳息。所以,筆者僅探討質權人的轉質權和權利保全權。

各國民法一般均規定轉質權,無論是動產質權人還是權利質權人都可以依法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轉質權包括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我國擔保法沒有規定轉質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僅對動產質權承認了承諾轉質,而對權利質尤其是有價證券質權人的轉質權則是否定的。筆者認為,應該承認質權人的轉質權,因為:

(1)質權設定後,票據從出質人轉移至質權人,如果不允許質權人轉質,無疑使入質的票據權利無法再流轉,必然阻礙效率的實現;

(2)轉質的效果是轉質權人取得了較質權人對入質的權利更優先的支配力,實際上等於限制了質權人的權利,對出質人的利益並無大的影響,更何況立法在規定轉質權的同時都規定了質權人對質物因轉質發生損害的賠償責任,所以,轉質並不會損害出質人的利益。承諾轉質,因獲得了出質人的同意更應該被承認。

質權人的權利保全權和出質人保全出質權利的義務,都是為了保障入質權利的價值,防止因入質權利價值的減少而危及質權人的權利。在票據質押中,質權人的權利保全權,主要是在發生期前追索時,質權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權。

由於通過質押合同設立的質押,質權人只能通過質押合同以及主債權到期未獲實現的事實證明自己的權利,其並不是通過背書連續能夠在形式上證明自己票據權利的票據權利人。故在質權實現的條件未具備的情況下,質權人並不當然取得票據權利,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索權。這時候,為保全入質的權利,只能請求出質人另行提供擔保,或者請求出質人行使期前追索權,並將出質人獲得的追索金額提存或者用來提前清償。當然,在質權實現的條件具備而票據仍未到期時,因為質權人成為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就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權。

綜上所述,票據質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票據質押合同的效力,主要包括出質人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質權人的權利。但為了質權人的利益,必須對出質人的處分權加以限制,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