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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全文2020?

金融保險法規 閱讀(2.72W)

保險法,顧名思義就是在處理和保險有關的糾紛案件中所用到的法律,用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最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那麼我們就來看一下保險法司法解釋全文,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一些相關的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保險法司法解釋全文20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09〕12號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對於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關於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通過上述文章的閱讀,相信大家都知道保險法司法解釋全文具體是怎樣的了。只有對於法律認定有效的保險合同,才適用於保險法,不管是投保還是解除保險合同,都要依照保險法,如果是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存在異議再審時則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