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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門保護被監護人應該有什麼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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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門保護被監護人應該有什麼作為?

法律之所以規定了監護人是為了讓被監護人能夠在沒有能力生存的情況下有繼續生活的相關扶助,但是現實中卻總是出現很多未成年的監護人總是會因為監護權發生非常大的爭議並且直接影響了被監護人的利益。那麼,政府部門保護被監護人應該有什麼作為?

一、政府部門保護被監護人應該有什麼作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這裡指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有關單位指定監護人不服,或者指定其他近親屬為監護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按特別程式進行審理,確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後一順序監護人監護能力的強弱、行為、品德情況,按照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擇優確定。這種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做法,在民法上叫做指定監護。

相關知識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出可以擔任監護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政府部門保護被監護人應該有所作為,因為既然需要監護人就說明被監護人是需要相關的進行照顧的,如果監護人因為爭議而不履行對被監護人的撫養義務就使被監護人遭受傷害,政府部門在這個時候就必須介入幫助被監護人得到應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