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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順序監護人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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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順序監護人包括哪些?

第一順序監護人包括哪些

第一順序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還有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照《民法典總則編》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1)祖父母、外祖 父母;(2)兄、姐。

依照《民法典總則編》第28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1) 配偶;(2)父母,成年子女;(3)其他近親屬。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 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人代替或者協助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可以補充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不足,滿足其物質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2)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通過對被監護人的管教和約束,防止和避免其實施不法行為,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監護的性質。監護純粹是一種職責,一種義務。不可否認,監護人的確享有一定的權利(如代理權〉,但這只是為了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方便,法律才陚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嚴格地講,法律賦予監護人的這些權利,只不過徒具權利的名稱,最多隻能稱為許可權。《民法典總則編》關於監護的規定,並未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而只課以沉重的負擔。因此,找監護人難一直是困擾法院的老大難問題。監護中包含一定的權利本身並不能改變其義務的性質。在現代法律中,監護只是為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一種社會公益性的職責, 是以盡義務為中心內容的社會公職。

我國民事立法採用了廣義上的監護含義,未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民法典總則編》第二章第二 節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規定了兩種監護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二是精神病人的監護。

監護機關法律問題解讀  監護機關是行使監護職能的自然人或組織。監護機關的完備是實現監護立法目的的組織保障。各種監護機關的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保障著監護任務的完成和被監護人不受侵客。

二、監護機關分為如下職能部門:

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任免、更換監護人,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被監護人的就學、就業、送入限制自由場所、重要財產處分等)作出決定。依《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權力機關為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在就擔任監護人事項發生爭議時,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有權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有人對上述 機關的指定不服時,法院有權進行裁決;此外,可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換監護人。上述兩類機構共同構成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不同層次的監護事項的決策。

監護監督機關。負賁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 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典總則編》未明 確具體的監護監督機關,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 權力的介入和監督的規定,是監護立法的一大缺陷。為了加強對監護的監督管理,有必要擴大居 (村)民委員會在監護中的職能,使其不僅在就任 監護髮生爭議時指定監護人,而且使其承擔監督 監護人的職能。如果發現監護人不勝任或有違反 其職責的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可責令監護人 予以糾正或向法院報告,由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 格。其有利之處在於,居(村)民委員會就設在 被監護人的住所地,最瞭解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情況,便於迅速採取行動。由居(村)民委員會 承擔一些監督職能,還可減輕法院的負擔。

監護執行機關,即監護人,負責具體執行監護亊務。《民法典總則編》規定了下列人可以為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經批准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同時規定了下列組織可以為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為所在單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些未成年人是不能夠自己獨立的從事一些民事行為的,主要還是因為他們的年齡比較小,或者說是一些精神病人已經喪失了相關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此時是需要有一個監護人來代為管理的,比如說對於財產方面的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