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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法定的監護人是指誰?

子女撫養 閱讀(2.88W)

一、我國的法定的監護人是指誰?

我國的法定的監護人是指誰?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法定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三種: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等法人組織。

擔任監護人的順序依血緣關係和組織關係的遠近而確定,順序在前者排斥順序在後者。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四種:

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二是其他近親屬如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三是關係密切的其它親屬、朋友。四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當地的民政部門。確定監護人也依上列順序進行。擔任法定監護人應監護能力。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主要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絡狀況等因素確定。

二、哪些人不能成為監護人

監護人既為保護被監護人而設,自然須具備相當能力,故監護人的資格是確定監護人是否勝任監護職務的重要問題,它關係到被監護人的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的問題。各國法律均對此做出了規定,對於不能勝任監護工作者,法律規定不許其擔任監護人,這就是所謂“監護人缺格”(消極資格)的規定。“監護人缺格”的情形,歸納起來主要在有下六種:

(1)未成年人;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被法院免職的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如正在受刑罰處罰(不包括緩刑、管制的)的人,有危害被監護人利益行為的人等;

(4)破產人;

(5)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或曾經提起過訴訟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親,即可能對被監護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損害其利益的人;

(6)去向不明的人。

對監護人的資格並未如外國立法例列舉監護人缺格的原因,僅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對如何認定有無“監護能力”,司法解釋認為,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絡狀況等因素確定。

三、可以放棄監護嗎,什麼情況下可以終止監護?

監護是不可以隨便被放棄的,只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終止,監護的終止,設定監護的客觀條件自然消失,導致監護的存在成為不必要,從而解除監護關係。引起監護關係終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

1、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已達成年。

2、被監護的精神病人痊癒,並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監護的裁決。

3、監護人死亡。

對於未成年人來講,其監護人一般是其親生父母。而要是屬於精神病人的話,則監護人通常為其配偶。在沒有配偶的情況下,則為其父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所以要設立監護人,就是因為他們還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所以監護人要儘量保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