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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子女的探視權法律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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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子女的探視權法律如何規定?

一、探視權法律如何規定?

民法典》第1086條第1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由此可見,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屬於身份權的範疇,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於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民法典》第1084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離婚後對不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來說,只是變更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式,而不解除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是父母雙方應盡的法定義務,同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的探望也是應有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利和義務不能因離婚而消除。而離婚的父母一方拒絕另一方探視自己子女既無法律依據又不符合情理,更與現代文明社會發展不相一致。

《民法典》增設探視權的條款,一方面更加細化了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使父母承擔撫養子女的法律義務更加具體化,不僅體現父母對子女物質利益上的幫助,而且也體現了父母對子女精神上的關心和培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離婚後撫養子女一方拒絕對方探視的違法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加強離婚後父母雙方對子女撫養權的法律責任,使支付撫育費義務和擁有探視權的權利對等,促進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二、探視權的中止和恢復

《民法典》第1086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超過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視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也應遵循這個規律,本著互利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權利人在行使探視權時,存在以下情況,相關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權。

1、是權利人多次採取非協議或非法院判決的時間和方式濫用探視權,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造成嚴重影響的。

2、是權利人在行使探視權時,採取打罵、虐待子女,使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造成嚴重影響的。

3、是權利人具有其它原因(如權利人患有易傳染疾病等),不能正常行使探視權的情況。  

如果上述情況消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同時,可看到探視權是一種請求權,它的中止和恢復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依法徵詢當事人的意見後,裁定中止探視權或通知恢復探視權。當事人不能自行作出,法院也不能未經當事人申請依職權作出。

探視權是每個父母都擁有的一種權利,無論孩子的撫養權歸哪一方,另一方都可以獲得這個權利 ,與子女見面,另一方不能以各種理由阻止。不過,如果父母的探視對孩子造成了不利的影響,使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傷害,比如說對孩子有打罵、虐待行為,那麼,法律就會禁止父母行使探視權,只有當父母停止以上行為,法院才會恢復其探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