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囑執行人可否視為遺囑見證人?
理論上是可以的,我國《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除公證遺囑和自書遺囑不須見證人外,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均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我國繼承法並未明確規定遺囑見證人所須具備的條件,但從其對遺囑見證人的限制性規定來看,遺囑見證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因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對事物有足夠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物缺乏足夠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
2、與繼承人、遺囑人沒有利害關係。
因為有利害關係的人更有可能受其利益的驅動而做不真實的證明。
(二)根據《繼承法》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對“有利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二、遺產的範圍包括什麼?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包括:
(1)公民的合法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7)公民的合法財產;
不是所有的遺囑都必須要存在著見證人,或者立遺囑人在委託遺囑執行人的時候,也順便讓當事人作為遺囑的見證人,這沒有什麼不可以的,最起碼法律上沒有規定見證人和執行人不可以是同一個人,其實對遺囑見證人和執行人的要求都是大同小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