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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無效財產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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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無效財產如何分配?

婚姻無效財產如何分配

對於無效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由於無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無效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只能按一般共有財產對待。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婚姻宣告無效後,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的處理,首先由當事人自己自願協商處理,分割財產。如果雙方當事人協議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作出判決。

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法律明確規定他們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完全屬於雙方共同共有。在同居期間,一方的勞動收入以及因繼承、遺贈、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本人所有。

如果雙方在婚姻無效期間有共同經營所得的財產,應當按照共有的情形處理。如果無效婚姻的當事人對其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承認約定的法律效力。

二、婚姻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 以下四種情形被認定為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構威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結婚登記,但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關係同居生活,構成事實上的重婚。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罪,還是事實上的重婚,婚姻關係均屬無效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禁止結婚的親屬是指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親屬結婚主要依據有兩個:其一是優生學的考慮,血緣關係太近的親屬結婚容易把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遺傳給下一代。其二是倫理的要求,血緣關係太近的親屬結婚容易造成親屬身份和繼承上的紊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親之外的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在我國的主要表現是表兄弟姐妹結婚。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2)婚後尚未治癒。即指結婚時尚未治癒。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法定婚齡是指結婚時必須達到的最低年齡。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結婚”即男女一方或雙方不足法定婚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三、申請婚姻無效的程式

(一)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無效。

登記結婚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因登記審查瑕疵而造成的無效婚姻,應當由登記機關自行糾錯,撤銷錯誤登記。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機關自行糾錯的後置程式,當申請人在行政機關拒接撤銷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法院在查明事實後做出撤銷登記的判決。

當事人依行政程式主張無效應注意以下的問題:

(1) 當事人的結合並未辦理婚姻登記的,不能依行政程式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應由訴訟程式處理。

(2)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記的,當事人有依行政程式主張無效的請求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駁回請求時,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複議程式申請複議,也可依訴訟程式提起行政訴訟。

(3)出於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記的,當事人不應被賦予依行政程式主張婚姻無效的請求權,而只能作為事實和證據的來源,在當事人主動要求糾正錯誤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查明屬實後,應依職權撤銷結婚登記,宣佈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只有這樣才能維護結婚登記制度的嚴肅性。

(二)由有權主體包括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