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婚姻家庭>收養贍養>

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收養贍養 閱讀(2.99W)

一、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098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這裡所說的無子女,包括未婚者無子女,已婚者尚無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種情形。在解釋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民法典》第1100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已有養子女者是不能再為收養的。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這裡所說的能力,是就其總體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時,不能僅考慮收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還要考慮在思想品德、健康狀況等方面有無撫養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惡劣、行為不端致不堪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伏的,均應認為撫養教育能力的欠缺。我們認為,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收養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應不低於對監護人的監護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這既是為保障養子女的身體健康,也是收養人撫育養子女的前提條件。如果養父母身患傳染病,極易將疾病傳染給養子女,危害養子女的身體健康;如果養父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撫育子女的義務。

4、年滿30週歲。

法律對收養人的最低年齡作上述規定,是出於對收養關係的性質和生育時間的考慮。30週歲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機會尚多,不必急於收養他人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到達相當年齡後再收養子女,能夠更好地承擔養父母的職責。基於我國的人口現狀和人口政策,規定年滿30週歲始得收養子女也是比較適宜的。

關於收養人方面的條件,我國《民法典》中還有下列幾項規定:

第一,《民法典》第1102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週歲以上。”這一規定是出於倫理道德上的考慮和保護被收養人的需要。從公平的角度說,無配偶的女性收養男性的,也應有相當的年齡差距。至於40歲的年齡差是否太大,可以進一步研究。

第二,《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的家庭成員,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願於不顧,單方收養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認,勢必對家庭關係帶來種種不利的影響,這是有悖於收養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民法典》還對收養人作了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數量限制。為了堅持計劃生育原則,同時也為了保證收養人具有足夠的撫養教育條件,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養,成為被收養人?

《民法典》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可以被人收養為養子女:

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不滿十四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獨立生活的能力尚不足,只依附於有撫養能力的人的撫養才能正常健康成長。不滿十四周歲,年齡尚幼,易於消除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親情,與收養人建立較為穩定的擬製血親關係。

2、無父母的孤兒

孤兒,是指沒有親生父母的兒童,由其他個人或單位擔負監護責任的人。孤兒,因缺少父愛、母愛而不能健康成長,不可能接受正常的教育,為使這類兒童有一個溫暖幸福的家,滿足其健康成長的需要,准許符合收養條件的人予以收養。

3、查詢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兒童查詢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多是因親生父母的主觀故意丟失的,其行為是違法的,應受到社會輿論的遣責和法律的懲罰,但棄嬰、棄童則是受害人,如無人收養,肯定會危及生命,對這類嬰兒、兒童,除社會福利機構予以收養外,鼓勵有收養條件的人收養,且不受收養人有子女的限制。

4、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不滿十四周歲以下的嬰、幼兒和兒童,是身體健康發育的至關重要的年齡,在成長髮育過程中,如不能滿足其生理和心理的需要,將會導致兒童發育異常,無撫養能力的生父母,由於自身經濟、身體能力等原因,不能滿足其正常發育的需要,如親生父母主動或同意送養,有收養能力的人也可以收為養子女。

另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或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嬰、幼兒童年齡相差四十週歲的限制。

收養其實是一種法律行為,通過這一行為,可以在並無血緣關係的人之間,建立起一種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之後也會適用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規定,所以作為養子女或者養父母,其實對養父母或者養子女的遺產是享有繼承權的,但要成立合法的收養關係,除了要滿足規定的條件外,同時還要辦理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