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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在什麼情況下不準起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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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4條的規定,男方在下列三種情形下不得提出:

男方在什麼情況下不準起訴離婚?

1.女方在懷孕期間。如果原審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未發現女方懷孕,女方自己發現並提出上訴,應撤銷原判決,駁回男方離婚請求。

2.女方在分娩後一年內。所謂分娩,特指胎兒脫離母體作為獨自存在的個體的這段時期和過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實,無論嬰兒是否活著出生,也不論出生後嬰兒是否死亡,均應受一年期間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兩相比較,婦女權益保障法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條件不但要求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實,而且須是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民法典並未對中止妊娠的原因加以限制性規定,因而,只要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實,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應適用民法典。從民法典對男方離婚請求權加以限制的目的看,既然是為保護女方,就不應當對中止妊娠的原由加以限制,所以民法典的規定更為合理。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法理,在兩法對此規定不一致時,自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對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性規定有兩種情況可以例外:其一,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不受此限制。其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根據審判實踐,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1)男方有確鑿證據證明女方婚後主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的。包括女方婚後賣淫、與他人通姦、姘居或重婚而懷孕的;(2)女方懷孕期間或分娩後一年內,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脅或其合法權益受到女方嚴重侵害的;(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經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相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0403]第一千零九十條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