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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溯及力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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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溯及力的規定是:新的民事法律頒佈實施以後,對其生效之前發生而未依司法程式裁判的民事關係同樣適用的效力有強弱之分。在新法律規範施行之前產生的民事關係和事實,自新法施行之日起方可適用新法的,為弱度溯及力;而溯及至該民事關係和事實所產生當時即適用新法有關規定的,為強度溯及力。

民法典對溯及力的規定是什麼?

1.新增條文的溯及力問題。原則上,《民法典》中創設性的新增規定沒有溯及力,如總則編中的臨時監護制度、物權編中的居住權制度、婚姻家庭編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等均不能溯及既往。但是,對於現行民事法律中有總則性、基礎性的規定,新增條文屬於對現行規定的具體展開。如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個人資訊保護糾紛案件中,容易忽視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沒有細緻區分人格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的區別,一概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式進行分析判斷,在法律適用上是存在問題的。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完全可以參照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去判斷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需要監督的情形。

2.《民法典》中實質性修改條文的溯及力問題。應從最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選擇適用新法還是舊法。需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兩造對抗,在訴爭的民事權益上屬於此消彼長的博弈關係,無論適用哪一種標準裁判,必然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對另外一方當事人不利。因此,應以不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明顯不公結果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難以判斷時,仍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

3.《民法典》中非實質性修改條文的溯及力問題。所謂非實質性的修改,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立法語言表述更加嚴謹準確,如第1218條、第1224條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修改為“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二是對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了補充、細化、完善。三是對現行司法解釋的吸收。

民法典的溯及力規定,是需要基於實際的法律依據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特別是對於嚴重的違法事實的處理上,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涉案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處理,但民法典的具體情況,還區分了不同的法律條件來追究其法律效力的溯及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