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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財產的分割原則是什麼

財產分割 閱讀(2.23W)
同居財產的分割原則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而對一方所得收入和財產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一般認為一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在對方沒有輔助性勞動和提供生活幫助的情況下應歸該一方個人所有。以上兩種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原則如下,
(1)同居期間個人所有的財產歸所有人;
(2)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按如下原則分割:
1、可以分割的財產,按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
2、不宜分割的財產,根據生產和生活的實際需要歸一方所有,分得該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按照其相應得財產的份額折價補償
3、對當年無收益的養殖業、種植業,從有利於發展生產和經營管理考慮,合理分割或折價歸一方,由得業者補償另一方應得份額款。
4、對雙方共同投資的與他人合夥經營的企業或電批等,由雙方就該合夥投資份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或視經營情況折價歸另一方,由得業者補償另一方應得份額款。
5、共同債權各半分享,共同債務各半償還,但共同債權、債務份額不均等的,按份額享有和承擔,對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