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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遇到拆遷怎麼處理?

財產分割 閱讀(1.49W)

離婚時遇到拆遷怎麼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的離婚訴訟爭議的焦點就是離婚財產的分割。那麼,夫妻離婚時,遇到拆遷怎麼處理?在離婚中,拆遷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拆遷補償款在離婚訴訟中,屬於什麼性質的財產?


1、假如拆遷房屋為一方婚前所有

離婚與房屋拆遷補償都具有複雜多樣的表現形式,我們簡單地把離婚時的房屋產權狀況分為兩大類,一種是房屋產權歸一方婚前所有,一種是房屋產權歸夫妻共有。並且,我們簡單地把離婚過程限定在拆遷期限或戶口凍結期間。

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得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應屬一方婚前所有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他方無權再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所以,拆遷補償款作為被拆遷房屋價值的體現,應該歸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所有。

2、房屋增值部分一人一半

實踐中往往有這樣的情況,就是一方在婚前購買該房屋時以較低價格購進,而在婚後經過修繕,使得房屋成新率提高,或者由於種種原因,使得房屋拆遷補償價值遠遠高於購房價格,這就存在著房屋增值問題。這部分增值,我認為是一種婚姻存續期間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依法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理論上一人一半,而不全歸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

還有,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續期間,經過了擴建,房產證上建築面積重新登記了增加額,但產權人名稱沒有變更,或者,該房屋在一方婚前購置時,就沒有辦理產權證,以後雖然經過一次或幾次擴建,仍未辦理產權證。

《辦法》第32條規定:“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的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計謀,房屋所有權證沒有表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計算。”計算中,有可能存在關拆遷補償面積大於原購置的房屋面積的情況,多出來的就是擴建部分。依據司法解釋,擴建部分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擴建部分的全部拆遷補償款亦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平等處理,這與前面我們所說的增值部分是不同的。

3、享有產權一方要給對方一定補償

以上我們所說的是以貨幣形式進行的補償,如果實踐中以房屋形式進行補償,我認為應按照同樣思路來理解。如果存在著增值、擴建部分,應將無房屋產權一方應得份額分給該方。

應當注意的是,以實物房屋進行拆遷補償的,享有被拆遷房屋產權的一方將得到補償房屋產權,而另一方有可能存在無房居住的窘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4條有這樣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援,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由此,我認為可以比照這一條款,允許因房屋拆遷而無房居住的一方適當居住拆遷補償房屋或得到對方一次性的適當經濟幫助。  

下面,再談一下我對夫妻共有房屋拆遷補償分割問題的認識。

夫妻共有房屋包括婚姻存續期間以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所有權的房屋,也包括本屬夫妻一方婚前所有,但因婚姻存續期間超過8年而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房屋。這些房屋的產權證上有些登記一位產權人姓中,而把另一方登記為共有權人,有些可能僅登記了一位產權人的姓名。

實際上,不管怎麼登記,夫妻雙方都是該房屋的共有權人,對該房屋享有中等的所有權、處理權,依據《辦法》的規定,都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即被拆遷人。

這樣,如果以貨幣形式進行拆遷補償,那就相對簡單,夫妻雙方一人一半,如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如果拆遷補償系以實物房屋的形式進行,並且雙方不可能將此房屋分割使用,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3條規定處理,即:“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當照顧女方。”

4、承租房屋存在“婚前一方所”之說嗎?

由於歷史的原因,有很多市民無房屋產權卻仍然能夠得到拆遷補償,即《辦法》中所說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也就是具有北京市常住戶口,在拆遷範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租金標準承租正式住房,並且長期居住的人。這些人可以依據《辦法》第29條得到相應的拆遷補償。

如果離婚的夫妻雙方屬於這種情形,我認為,無論被拆遷住房是以一方的名義承租還是以兩個人的名義承租,也無論是在婚前承租還是婚後承租,其相應的拆遷補償都應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這種因承租而產生的使用權不是所有權,因而不存在“婚前一方所有”之說。而由於拆遷補償產生的財產權益,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當然均屬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

目前,國家對於離婚案件審理中出現的房改房屋分割、拆遷補償分割等問題尚無明確的規定,這些問題說來容易,但真正在審理過程中,因為將會涉及到舉證、評估等問題,相信還是有一些困難的。所以,切合實際的立法已為社會非常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