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夫妻關係存在時共同擁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對此作了規定。所謂夫妻關係存在時期,是夫妻向一方死亡或離婚前的一段時間,夫妻在此期間取得的財產,除約定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和妻子在處置共同擁有的財產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在丈夫和妻子在世期間,夫妻財產的處置需要徵得配偶的同意。
我國婚姻法採用法律財產製度與約定財產製度相結合的制度,明確規定只有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定財產製度。法律財產製度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度、獨立財產製度、剩餘共同財產制度、共同財產制度等。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的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製度包括17項法定婚姻收入共同制度和18項法定特殊財產製度。
“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婚姻關係中夫妻共同擁有的夫妻的財產權,即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取得的下列財產,由丈夫和妻子共同擁有:
(1)工資、獎金,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者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和各項福利政策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收入,是指夫妻雙方在夫妻關係存在時的生產經營所得;
(3)智慧財產權收益,是夫妻關係中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所得;
(4)繼承或捐贈的財產是一方或雙方在夫妻關係期間繼承繼承和接受贈與的財產。對於繼承的繼承,它指的是產權的獲得,而不是實際擁有的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提供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
(5)應當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產。
(6)雙方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7)雙的養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
(8)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有些夫婦應以復員費,自僱費等名義向軍人發放婚姻關係。
夫妻共同財產的限定
第十八條規定了一方配偶的財產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方配偶的財產:
(一)婚前財產;
(二)一方配偶因身體傷害取得的醫療費、殘廢者生活補助;
(三)遺囑、贈與合同確定的夫妻一方的財產;
(四)婚前特殊需要。
(五)配偶一方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夫妻共有財產的特點如下:
1、必須是夫妻才能適用本條規定。
2、雙方的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期間,從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到配偶死亡或離婚之日。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共同取得的財產,包括夫妻雙方因勞動取得的財產,以及其他非勞動取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財產是個人獨有的,夫妻約定的財產是個人財產。本法所稱收入,是指不需要實際佔有財產而取得財產權。當事人婚前取得稿費等財產,尚未實際取得的,婚後由出版社支付。此時,出資費用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樣,如果出版社承諾婚後繳納繳費,但婚後才領取繳費費,則繳費費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對共同財務的分配夫妻雙方是平等的,除非另有協議,配偶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置應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配偶一方的財產被推定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財產。當事人不提供充分證據,人民法院無法核實的,應當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這項規定是這一原則的法律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不屬於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的財產被視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平分。根據生產,生活和財產來源的實際需要,協議由雙方共同處理。
7、一方死亡,遺產分割的,其共同財產的一半首先歸另一方所有。其餘財產為遺產,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