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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 閱讀(3.05W)

    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保險合同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21)遼06民終3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興城市XX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興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慶華,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東港市新興區。

    負責人:徐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興城市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20)遼0603民初2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1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興城市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作出錯誤裁判。第一、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致認可案涉車輛進行了年檢,而並非沒有年檢。一審質證時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案涉車輛已經在興城市XX公司進行了檢測,並且各項指標均合格。只是因為當時有違章沒有及時處理才導致的車輛管理部門沒有對行駛證進行蓋章確認。所以並非像一審判決認為的那樣“逾期未年檢”。需要著重強調的是一審判決不應適用《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的規定而對“逾期未年檢”進行擴大解釋。第二、車輛管理部門對案涉車輛進行蓋章確認年檢的行為屬於行政行為,從案外人姚XX的角度分析僅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行為,車管所對沒有年檢或者未完成年檢的行為可以罰款或者扣分;而姚XX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民事法律關係,並且該次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是否年檢並無因果關係,更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藉口。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第三、案外人姚XX為案涉車輛投保時並沒有簽字確認,只是對保險費進行了交納。也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庭審中提供的上述商業保險條款,就更不用說被上訴人對其履行提示與告知義務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的條款無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有更具體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其以某種方式盡到了提示與告知的義務,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的免責條款有效並將其作為定案依據是錯誤的,也是有失公允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問題的答覆》([2007]行他字第20號)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發放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此條文明確了該案件中即便沒有車管所的最後蓋章行為,也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也是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的。一審判決顯然是將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讓上訴人來承擔。明顯違背了上述批覆的本意。

    中國XX公司辯稱:涉案車輛並沒有經過交警部門檢驗合格,沒有在行駛證上蓋章確認,該車輛屬於逾期未年檢。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希望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興城市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款211705元、車輛評估費7850元,路產賠償費450元,救援費3000元,共計223005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9年12月8日14時,案外人姚XX駕駛遼A×××××號小型轎車行至興建高速建昌方向6KM路段,由於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致使車輛與高速公路中央護欄相接觸,造成車輛區域性受損和高速公路路產損失。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於2019年12月7日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XXXX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外人姚XX系肇事車輛遼A×××××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案外人姚XX就肇事車輛於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9464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涉案車輛逾期未年檢。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姚XX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了本案原告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依法享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的權利。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保險公司經過對涉案車輛行駛證的核查,發現涉案車輛存在逾期未年檢的情形,按機動車《中國XX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登出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援。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興城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交)。

    雙方當事人二審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故發生當日,涉案車輛逾期未年檢”不予認定。另查明:涉案車輛於2019年11月27日在興城市XX公司進行了檢測,並且各項指標均合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各項費用223005元。首先,被上訴人雖提供了具有格式條款內容的保險合同條款,但並沒有舉證證明其對免責事項進行了口頭或者書面說明的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無效。其次,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發生前已經在興城市XX公司進行了檢測,並且各項指標均合格,而被上訴人的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亦系因操作不當所致,與車輛年檢與否無關。且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故即使被上訴人存在違章未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項費用22300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興城市XX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20)遼0603民初269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賠償上訴人興城市XX公司223005元。

    如果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46元,合計6969元,由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日巨集

    審判員  李大為

    審判員  李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槐XX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