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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的詳細內容是什麼

合同訂立 閱讀(1.94W)

如今在經濟交易關係建立的時候合同在方方面面都體現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這種正常的交易秩序幾乎也都是通過書面合同才得以保證雙方的責任跟義務的。所以我國制定的合同法對維護市場秩序關係有著很重要的意義,很多因為合同引發的糾紛通過相關案例的分析,大家從中也能夠總結到相關經驗的。那麼,合同法案例分析的詳細內容是什麼?

合同法案例分析的詳細內容是什麼

合同法案例分析的詳細內容是什麼?

一、案例簡介

2005年2月,甲公司就廢舊鋼材、物資的出售發出公開招標邀請,投標保證金為30000元,付款方式為付款提貨。提貨要求為:到甲公司提貨必須服從公司管理,按公司專職人員指定的貨物裝車,並由司磅員過磅,檢查人員檢查核實確認無誤簽字後到分管領導簽字,而後去財務部繳款憑財務發票提貨聯方可出門。違反上述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概不退還。乙公司於2005年2月22日交納30000元投標保證金,並於當日中標後與甲公司訂立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總金額為138200元,結算方式為貨物裝車過磅後,由司磅員、檢查員、保管員、分管領導簽字後到財務付款,付款後憑發票出門聯出公司大門,招標檔案和合同一並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訂立後,乙公司去提貨,貨物裝車後因甲公司的地磅出現問題,雙方協商到附近煤廠磅秤上進行稱重。甲公司的車輛跟在乙公司車輛的後面出門,當甲公司的車到煤廠時,乙公司卻將車開到煤廠對面的地鐵公司的磅秤上去稱重,甲公司對稱重結果不認可,要求到煤廠重新稱重,但乙公司以貨物已稱重為由,將貨車開回乙公司所在地。甲公司立即與乙公司領導聯絡,乙公司領導在貨車回到所在地後指示駕駛員將車開回甲公司門口,甲公司以貨物明顯減少為由,沒有接收,並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此後,乙公司因索要投標保證金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退還30000元投標保證金。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合同有效,在甲公司人員未到達煤廠磅房時,乙公司將車開到煤廠對面的地鐵公司磅房,在甲公司人員未趕到核實的情況下,單方在地鐵公司磅房進行稱重,違反了雙方約定定的到煤廠磅房稱重的約定。當甲公司對稱重結果不予認可,要求到煤廠重新稱重時,乙公司未經甲公司許可,擅自將貨車開走,違反了“提貨應服從甲公司管理”的約定。因甲公司人員未在貨車中押車,且無證據證實阻止乙公司貨車離開,在乙公司貨車返回甲公司後,甲公司在無證據證實貨物明顯減少的情況下不再予以處理,故甲公司存在疏於管理的情形,並應對此負主要責任。故判決甲公司退還乙公司保證金30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甲公司上訴認為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為嚴格責任,一審法院既然確認乙公司違約了,就應當判決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二、判定結果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合同中約定的30000元投標保證金的性質及適用問題。根據合同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按招標檔案執行即招標須知第二條1.1項規定,提貨必須服從甲公司管理、裝車、過磅、檢查核實確認、簽字等,違反該規定,保證金概不退還。且該保證金已實際交付甲公司。從以上的約定和實際情況看,該30000元保證金符合合同法第115條有關定金的規定,系違約定金,應適用定金罰則。同時,根據合同標的,違約定金超過20%部分無效。

(二)甲公司是否存在疏於管理的問題。從合同履行誠信角度看,乙公司未能接受甲公司的管理,違反了合同的規定;甲公司在變更稱重中的管理系事前管理,並未疏於管理。雖然事後乙公司將貨物送回,甲公司人員置之不理,但甲公司進行了報案等措施,其有權選擇處理的方式,並不能認定其疏於管理。

因此,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中除定金超過20%以上外合法有效,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拒不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嚴重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及對甲公司財產權的侵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亦是導致整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根據定金罰則,乙公司請求退還30000元違約保證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只能退還超過規定部分2360元,原審判令全部退還不當予以糾正。故二審法院判決:

1、撤銷原審判決;

2、甲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後十日內退還乙公司保證金2360元。

三、案例反映出的問題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範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絡,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裡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

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採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並不排除處罰性。

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這裡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

(三)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筆者認為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因此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四)免責事由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內容如下:

1、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2、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於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在上面的這篇資料當中給大家針對因合同而引發的違約責任進行了詳細的分析,通過這篇案例的分析就反映出了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界定,包括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跟賠償原則等,法庭最終的判決始終都是圍繞著我國合同法對違約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的,不可抗力的這些因素導致的違約,合同法對所謂的不可抗力是有明確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