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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對當事人雙方有何意義

合同訂立 閱讀(1.37W)

在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出於對自身利益的保障,往往都會要求簽訂一份合同。那麼合同訂立對當事人雙方有何意義呢?而我國法律規定的合同形式又有哪些?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

合同訂立對當事人雙方有何意義

一、合同訂立對當事人雙方有何意義

現行合同法專門用了三個條款較為詳細地規定了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有關內容及限制條件,既解決了長期存在的採用格式條款訂約無法可依的問題,同時也使現行合同法所確立的公平等基本原則在合同訂立環節得到具體的落實和有效的體現,這對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首先在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上體現了公平原則。現行合同法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設定權利義務時所應遵循的公平原則和基本要求,如規定對設定的免責條款應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解釋,在設定合同風險分擔、爭議合同法院管轄地等條款時,應體現公平原則,維護合同正義等等。為正確設定格式條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在確定所訂格式條款的效力上體現了公平原則。現行合同法除了從正面規定了採用格式條款訂約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外,明確規定了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規定了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及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從而防止了格式條款適用上的隨意性和可能產生的弊端,保護了國家、集體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在對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上體現了公平原則。由於格式條款由一方提供,事先未經雙方協商,故雙方因種種原因產生爭議是難以避免的。現行合同法規定了對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採用不利於提供條款方的原則和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原則,是符合公平原則的。鑑於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通常佔有經濟等方面的優勢,因而如果法律不明確規定爭議的解釋採用不利於提供條款方原則的話,就可能使對方當事人(消費者)陷於更加不利的境地,無助於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在兼有格式和非格式條款的合同中,採用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同樣體現了公平原則。很明顯,由於非格式條款經過了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因而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合意,在發生理解爭議時,這一解釋原則的採用無疑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格式條款的弊端,從而維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合同訂立的形式有哪些

1、口頭形式它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合同內容,無需任何文字記載。口頭形式主要適用於即時清結的交易。一般來講,這種交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簡單、交易標的額較小、交易快捷等特點,其大多屬於現貨交易。合同訂立採用口頭形式最大的優點就是方便、快捷、簡單。因此現實生活中大量即時清結交易的存在,就決定了合同形式不可缺少口頭合同。如果合同金額較大卻採用了口頭形式訂立,這往往建立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

2、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規定了書面形式的定義,即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法》頒佈前一直被提倡的合同形式,與口頭合同相比,書面合同多是履行期限較長、標的額較大、內容較複雜的合同,它的最大特點在於當事人因合同發生爭議時容易舉證、分清責任,其優點與缺點正好與口頭合同相反。

3、其他形式,這是《合同法》的新規定,鑑於社會生活中各種合同極端複雜,僅僅書面與口頭兩種形式不能窮盡所有的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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