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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破產重整撤回可以使用

破產清算 閱讀(1.43W)

一、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銷權

哪些破產重整撤回可以使用

在重整期間,抵押權人不能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在審判實務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規定只適用於破產清算程式,不能適用於重整程式。根據《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債權人應當暫停行使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享有的擔保權。債權人在重整期間既然不能行使其擔保權,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沒有必要。如重整計劃能順利執行,重整得以成功,債務人企業獲得新生,抵押權人的權利就能得到實現,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就顯得毫無實際意義,甚至有可能會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重整程式。

二、申請破產撤銷適用於重整撤銷

重整程式亦屬於破產程式之一,破產重整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法》建立的一項新制度。債務人在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對其新的債務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性,可依法通過法定的強制破產保護,在重整期間免受保全和執行措施,與債權人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豁免或延期支付部分債務,從而獲得重生機會。

企業重整目的即尋求破產保護,要求普通債權人減免部分債務,只不過是在重整條件下普通債權人債權清償率,要高於破產清算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而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擔保的狀況,關乎著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比例,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擔保的越少,相對普通債權人來說,不管是重整還是破產清算,其債權清償比例就越高。

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就是防止債務人企業在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其資產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擅自滿足個別債權人的要求,處置企業資產,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

我國《破產法》雖然規定在重整期間,債權人就債務人企業擔保財產暫停行使擔保權,擔保權人在重整期間其擔保權暫時無法實現,但其擔保權的存在,會影響管理人在制訂重整計劃草案時對普通債權人債權清償比例計算。所以儘管在重整期間,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暫不能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的存在對普通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影響是顯而易見的。

由此可見,在申請了破產並在法院受理後的一年內,關於債務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之前無財產擔保),按規定,管理人有權利向法院請求撤銷的規定對於破產重整程式一樣適用。希望本站網站對哪些破產重整撤回的解答對您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