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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以及破產重整之間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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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以及破產重整之間的異同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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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有什麼異同

(一)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的共同點:

1、都屬於強制性的集體程式,即在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時,表決方面均以多數通過為原則,並且一經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法律約束力;

2、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為必要;

3、二者成立的結果,都會在客觀上使破產債務人免受破產清算,而會使債權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等。

(二)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式,又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

2、適用物件有所不同;

和解程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夥等。而重整的適用物件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式。而重整程式開始的申請人的範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可提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