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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主要程式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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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清算的主要程式規定是怎樣的?

公司清算的主要程式規定是怎樣的

第一,首先是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在企業宣告破產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接收破產企業,清算組是由股東、相關機構和專業人士組成。

第二,從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後,破產企業就開始由清算組接管,負責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監管、清點、評估、處理以及分配等事項,此時清算組也有權代表破產企業參加民事活動,清算組的各種行為必須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需要及時彙報工作。

第三,破產財產分配。清算組根據嚴格的計算後提出分配財產的方案來分配破產財產,並且需要參考債權人的意見,並上報人民法院批准後由清算組具體執行。

第四,清算終結。企業破產辦理登出登記。破產財產分配完成,預示著企業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將被終止,清算組向破產公司的原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原公司登記。

二、企業破產程式的終結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條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結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管理人於辦理登出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總的來說,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以後的15天之內會依法成立清算組織,不過,因為企業在清償債務的時候,普通債權是排在最後一位的,如果企業的資產不夠清償普通債權,債權人對保證人仍然有追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