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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夥企業法》第49條第1款就合夥人除名問題的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確限定,即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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