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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後對合同相對人的效力如何?

經營管理 閱讀(3.03W)

一、轉讓出資不到位的股權之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後對合同相對人的效力如何?

股東出資不到位包括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後抽逃出資。轉讓出資不到位股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是一個備受爭議的法律問題,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無效論和有效論兩種觀點和做法。無效論認為,股東出資不到位情況下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股權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後,才能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股東出資不到位,意味著其實際上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也就當然無效。有效論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註冊資本後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後,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並負有按約交足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約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效。

專業人士認為,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並不當然無效。首先,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可能因其他股東或公司未行使失權程式而被登記為股東,並在公司成立後獲得股權。因此,出資不到位者也可能擁有公司的股權,只是其還必須承擔對補足出資的義務。其次,確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公司登記檔案(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讓人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上的記載認定股東。股東名冊載明的股東並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第三,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0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第201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法律對出資不到位的股東的處罰是責令改正並處罰款,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

二、轉讓股權部分權能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股權權能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大類,自益權是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可單獨主張的權利,其權能主要包括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過戶請求權等財產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為公司利益兼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其權能主要包括股東會議出席權和表決權、知情權、查閱權、訴訟權等參與性權利。

以轉讓股權中的部分權能(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為內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是一個讓人困惑的法律問題,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同意說、否定說和區別說三種觀點和做法。同意說認為,如果沒有相反協議或條款,股權的所有權能都可以單獨轉讓而無需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董事和高階職員的同意。否定說認為,雖然股份是由盈餘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單獨轉讓。區別說認為,應區分所轉讓權能究竟是屬於自益權還是共益權而區別對待,屬於私權範疇的自益權權能可以區分轉讓;但屬於公司所擁有的一種公共權利範疇的共益權權能不可轉讓。

專業人士認為,股權的權能不能獨立於股東而存在。屬於財產權的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在其通過股東大會或法定程式特定化為具體財產請求權時可以對外轉讓,但該轉讓行為是特定化的債權轉讓行為並非股權權能轉讓。屬於社員權的表決權等可以通過委託代理的方式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但在法律權屬上無論如何不可單獨對外轉讓,否則將導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的情形,而這顯然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本質,不符合資本多數決原則。

雖然專業人士認為任何股權權能均不能與股權相分離而轉讓或保留,但涉及股權權能轉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又將根據該合同內容是轉讓股權保留權能還是轉讓權能保留股權而有所不同,具體來說:

(1)如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方保留股權但對外轉讓股權的部分權能,該權能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或應認定為債權轉讓行為;

(2)如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方對外轉讓股權而保留部分股權權能,該股權轉讓行為有效但保留部分權能的條款無效,受讓方有權獲得全部的股權權能。

三、祕密轉讓處於禁售期內的股權之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我國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儘管法律有以上規定,但實踐中經常發生股東在禁售期屆滿前不經公示而祕密對外轉讓股份,例如: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交付股權權能等。

對於禁售期內祕密轉讓股權的行為,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無效論和有效論兩種觀點和做法。無效論認為:股權是特殊的財產權,其權利的變更以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為原則,工商變更登記或股東名冊上變更登記僅是起到公示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只要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並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即視為股權已經轉讓。因此,在禁售期屆滿前祕密對外轉讓股份屬於無效法律行為。有效論認為:禁售期內轉讓股份是指發起人在禁售期內實際轉讓股份。法律並不禁止發起人為禁售期屆滿後轉讓股份而預先簽訂合同。只要不通過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的方式實際交付股份,就不會引起股東身份和股權關係的變更,即擬轉讓股份的股東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作為股東的法律責任並不會因簽訂轉讓股份的協議而免除。因此,股東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禁售期之後轉讓股權的,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42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上述無效論和有效論兩種觀點的區別主要集中在工商變更登記或股東名冊是否構成股權轉讓生效條件。專業人士認為,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屬於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範疇,而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涉及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股權轉讓的法律後果,但不發生對抗公司的效力,因為只有股東名冊才涉及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並不能當然產生對抗公司的效力,因為公司無法知曉隨時都可能發生的股權轉讓,只有完成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受讓人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據,不僅可以約束股東,也對公司產生約束力。股東名冊的變更,不具有對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完成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後,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因為只有工商變更登記才調整公司和外部第三人的法律關係。

實際上我國公司法也沒有將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規定為股權轉讓的生效條件。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40條“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第141條“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因此,專業人士認為:如果在股東就轉讓禁售期內股權而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即便沒有根據該合同辦理股東名冊或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只要當事人實際履行了法定或約定的股權轉讓生效條件(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生效條件法律並未進行規定,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生效條件是股票背書或交付),該股權轉讓合同違反了公司法有關禁售期規定應屬於無效合同。

通過以上的回答,相信大家對股權轉讓後對合同相對人的效力有了一定的瞭解。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並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股權實際發生轉移也不意味著合同的有效。如果在執行股權轉讓合同的過程中,出現了違反法律的情形,合同就是無效的,對合同相對人沒有效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