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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

經營管理 閱讀(1.81W)

一、隱名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

隱名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

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法》第3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自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隱名投資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是規避法律法規,包括規避對於投資主體、投資注入、行業限制等在內的規定。二是利用政策,包括稅收優惠、投資優惠、用工優惠等。三是避開有可能涉及的複雜繁瑣的申報、審批、核准、登記等手續。四是避免公開個人資訊,有些投資人出於“藏富”的心理或由於婚姻家庭等個人原因不希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五是商業考量,有些投資人可能自身無法達到某些合作方的要求,故必須讓一名符合要求的“顯明股東”代替,自己則作為投資人進行投資。最後是人為過錯或故意行為,如公司在登記股東時,某些投資人出於種種原因無法自行完成登記手續,故委託他人代其辦理登記手續,然而受託人基於過錯或故意將原本屬於委託人的股權登記在自己的名下,事後委託人並未向受託人追究,但自己仍以企業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等。

對於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的判定,法院的觀點是在一定條件下進行確認,如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於2003年6月20日實施的《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第一條第一款中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一名股東是有權可以將自己名下的股權進行轉讓。股東除非是需要進行退股,要通過股東大會的同意轉讓自己名下的股權都是可以自行進行處理的,只需要簽訂合法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可。簽訂完畢之後就是公司合法的相關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