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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一般情況下,公司的股東就是公司的出資人,該出資人只要足額繳納了認繳的出資額或與認購的股份對應的資金或符合法律規定的實物資產,即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出現公司股東與出資人不一致的情況(我們姑且稱前者為名義股東,後者為實際出資人),在公司正常運營的情況下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發爭議的也不多,但如出現特殊情況,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就會出現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如何具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爭議,我們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各自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確立了相關原則,本人在此談談對這個問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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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原因

實踐中存在著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情況,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情況:

因身份限制而為,實際出資人為國家公務員:我國公司法雖沒有禁止國家公務員作為公司股東,但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櫃架內,公司登記機關要求作為自然人的股東要出具證明證實其不是國家公務員;有關政府機關的檔案也要求國家公務員特別是一定級別的領導幹部不得經商辦企業。為了不違反上述規定,國家公務員會找一個符合條件的自然人作為名義股東,而其作為實際出資人。

便於轉讓、拋售股份:根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如果是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部分實際出資人為了根據自己的需要轉讓或拋售其所投資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會作出找一個自然人作為公司名義股東,而自己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安排。

便於簡化相關審批出資手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須由商務部或其委託的地方商務局辦理審批手續,而且境外企業或個人出資須以外匯繳納;一些境外企業或個人為簡化審批手續或不以外匯繳納出資,也會作出以境內企業或個人的名義向目標企業出資或收購目標企業的股權的安排,其結果是:在境外該企業或個人會對外公告某“目標企業”是其實際投資的企業(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外商獨資企業),而在境內該“目標企業”的登記股東(名義股東)仍是境內的自然人或企業法人或其它組織。

便於進行關聯交易: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特定情形下,若發生關聯交易,關聯股東在表決時須迴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了保證關聯交易的實現,會在股東會召開之前,將其持有的本公司或關聯公司的股份(出資)轉讓給第三人(名義股東),從而為完成關聯交易創造程式條件,以最終完成關聯交易。

自然人規避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某個自然人希望設立多個公司時,可能找到一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投資設立一個或多個公司。該自然人雖然實際控制著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東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東。

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因實際股東人數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而需要設立持股人代表作為公司名義股東以完成改制程式,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原國有獨資企業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大部分股權由原單位的職工持有,職工為實際出資人;在持股職工人數超過50人的情況下,則需要由部分持股職工代表全體持股職工持有改制後的公司的股份,以實現既保證全體職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權,又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以順利完成改制程式。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股權的歸屬

一般情況下,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事先會有約定,一方出資或部分出資,另一方出任名義股東或在出任股東的同時也部分出資,名義股東的權益按照雙方協議由實際出資方享有或按實際出資比例由雙方分別分享。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在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均信守協議,實際出資人可以通過名義股東行使股東的上述權利,但如名義股東不信守協議,實際出資人依法能夠充分享有的權利只能是資產收益權,而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依法只能由名義股東行使,因為名義股東可以按照實際出資人的意志行使股東權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東權利,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意見不一致時,公司只須按名義股東的意見辦理,而不必也不會按實際出資人的意見辦理,在此情況下,實際出資人對於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的權利事實上無法實現。

同時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能否實現,還依賴於一個事實:即股東與實際出資人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雙方的合同無效,則實際出資人根據合同約定應享有的投資權益也很難受法律保護。例如,A公司是甲投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甲與乙簽訂協議,由甲出資,以乙為名義股東,設立B公司,B公司的經營效益不錯,如果甲根據其與乙的協議,主張他是B公司的股東,甲與乙的協議則應屬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之情形,因為甲與乙關於設立B公司並由乙作為B公司的名義股東的協議無效,將使甲無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資收益,也就是說,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原則,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的協議約定,只有在雙方對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股東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會認定合同有效。因此當實際出資人欲以他人為名義股東投資設立公司時,雙方簽訂的相關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雙方的協議合法,實際出資人才可能享有投資收益權,即該股權的投資權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如果雙方的協議不合法,且名義股東堅持其享有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則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可能喪失。因此欲請他人作名義股東的實際出資人在作出此類投資決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導致與名義股東所籤協議無效的各種因素,以保證自己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責任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因我國公司設立實行核准制,公司的相關事項經登記機關核准後具有公信力,因此社會公眾判斷某公司的股東只能以公司登記機關的記載為準。因此,公司名義股東雖然不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但社會公眾關心的只是記載於登記機關的與公司有關的事項,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標準判斷公司的股東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現需要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司其他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依法應承擔責任的應該是也只能是在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實際出資人。

在此前提下,實際出資人可以依法為自己推卸作為公司股東的責任,而無須直接對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依法也不得對未經登記機關備案的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在某種意義上,作為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投資者至少可以暫時逃避應由其承擔的公司股東的責任,例如甲為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之一,乙與甲簽訂協議,同意作為A公司的名義股東,當因A公司的股東出資不足,且經營不善,出現資不抵債之情形時,在法律上負有補足認繳的出資額義務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沒有能力補足認繳的出資額時,公司其他股東、公司的債權人無權直接向甲追償,而只能向乙追償,即使直接向甲追償,該請求不應該也不可能得到支援。

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已有明確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實踐中,司法機關也是秉承該原則處理相關爭議的:A公司有甲乙兩股東,共同投資建立某娛樂場所,其中甲負責提供場地,乙負責提供資金,並負責施工。乙因資金不足,便與丙簽訂協議,以乙在專案中的部分股權為對價,約定由丙提供專案所需資金,專案完工後,丙將取得該專案的部分股權,但雙方沒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丙在具體建設過程中,以A公司股東的名義與丁簽訂施工合同,由丁承建專案建設。丙與丁因工程款結算髮生爭議,丁以股東未足額出資為由,以A公司及乙、丙為被告起訴到人民法院,經審理,人民法院支援了丁對乙的訴訟請求,但駁回了丁對丙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丙並不是A公司的股東,如確應承擔責任,應通過其它訴訟程式處理。

實際出資人的風險與權利救濟

實踐中,在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實際出資人雖然沒有公司股東之名,卻可以實際獲得公司法規定的資產收益權,如果名義股東嚴格執行協議約定,實際出資人則可以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即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實際出資人出於各種不同的考慮,在名義股東選擇得合適的前提下,實際出資人可以有其實而無其名(股東之名),並獲得實實在在的實惠。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實際出資人選擇他人做名義股東,也要冒較大的風險,這些風險主要有: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未經名義股東和其他股東同意,不能成為公司的合法股東。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由於實際出資人不是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故實際出資人需要名義股東向其轉讓股權時,其性質屬名義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依法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事實上,僅有過半數股東同意這一點還不行,因為公司法還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從這個角度看,如果實際出資人要從名義股東處受讓股權,實際上需要公司全體股東放棄優先受讓權。從實踐看,當公司效益、經營狀況好時,實際出資人是較難受讓名義股東名下的股份的。那麼作為實際出資人怎樣保證自己能在需要時,能及時從名義股東處受讓本屬於自己的股權呢?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在公司設立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自己作為實際出資人有權優先受讓名義股東股權的條款,以保證在需要時自己可以優先成為合法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則要更多的關注與名義股東簽訂的協議,同時也要爭取在章程中規定自己有優先受讓名義股東所持有股份的權利。

名義股東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

實踐中,名義股東因各種原因極有可能違反與實際出資人的協議,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它方式進行處分,從而損害實際出資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一旦出現,實際出資人很難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名義股東的行為無效,因為根據物權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的精神,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實際出資人的股東權益,不能直接受法律保護。

為減少、避免因名義股東不當行使股東權利,可能對實際出資人造成的損失,實際出資人應至少做到以下幾點:

一是選擇一個值得信賴的自然人做名義股東;

二是與該名義股東簽訂一份完備的委託協議;

三是要求名義股東提供與其股權價值相當的財產擔保,明確約定名義股東的違約、賠償責任;四是要隨時瞭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名義股東的資產、債權、債務情況,一旦出現異常情況,應當機立斷,採取有效救濟措施,直至通過訴訟途徑、仲裁程式解決雙方的糾紛,以防止實際出資人損失的擴大。

名義股東因其股東身份對外承擔了經濟責任後,有權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實踐中,因實際出資人出資不足,導致名義股東向公司債權人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時有發生,在此情況下,名義股東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索;若實際出資人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名義股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其請求將會得到支援。

綜上所述,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各類公司中均有其存在的土壤與條件。在處理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的糾紛時,名義股東要實際對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重名而不重實);在處理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的爭議時,實際出資人應依法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重實而不重名)。為了防止名義股東損害實際出資人的利益,實際出資人可以與名義股東簽訂《股權託管協議》,約定名義股東只需出名,股東的全部權利均由實際出資人受託管理並行使,股東的義務亦由實際出資人履行;為防止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因實際出資人出資而形成的股權可由名義股東抵押給實際出資人,以保證實際出資人資產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權利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