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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有限合夥同時簽署後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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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有限合夥同時簽署 後的風險

私募基金有限合夥同時簽署後的風險

一、LPGP簽訂的《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一般來說,LP與GP之間的《合夥協議》均會約定: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作為“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實際經營,委託作為“普通合夥人”的私募基金受託管理人管理、執行合夥事務。但實際操作的時候,有些《合夥協議》設立了“保底條款”例如“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不承擔經營風險,無論專案盈虧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潤(10%以上年利率)。” LP被協議高利率回報吸引;有些擔保公司基於此種情況為這個“保底條款”提供擔保,出具《擔保函》。但是,需要注意,這個“保底條款”是無效條款。

1、《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故這類案件《合夥協議》的“保底條款”無效。

2、根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運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不適當宣傳、誤導欺詐投資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行為。該規定也適用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因此,證券投資合夥型基金的合夥協議中如約定“保底條款”,違反該規定。

二、《合夥協議》未經清算,合夥人之間不產生債權債務

為了保證合夥人能及時退出合夥,獲得投資收益,《合夥協議》一般會規定“基金變現條款”:在基金存續期間及到期後,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之間可以通過相互買賣、轉讓基金來實現基金變現。現實中,常常出現投資人尋求基金變現,但基金存續期到期後,還是沒有其他投資人買受、受讓,且無法變現怎麼辦呢?對此《合夥協議》通常會規定“私募基金存續期延續條款”,即:基金存續期期限到期後,如果專案投資無法實現變現,執行事務合夥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權對基金存續期限進行延續,以便該基金進行該專案至投資收益變現。該約定的意思是,投資人在基金存續期間到期後,如果投資及收益不能變現,無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變現,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對基金存續期進行延期(展期)後,在基金延續期內尋求變現。如果延續期到期仍無法變現,LP可否要求GP承擔變現的義務呢?

我們認為,一旦簽署《合夥協議》,不管私募基金存續期有沒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續期有沒有到期,在合夥清算完成前,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投資人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基金管理機構也就是GP對基金投資人沒有強制賠付義務。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為投資人變現的義務人和債務人;“私募基金存續期到期”不是投資人“私募基金投資變現到期”。這種情況下只能進行合夥清算。《合夥協議》中通常會約定“清算條款”:按照《合夥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對合夥基金(企業)進行合夥清算。這也是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人之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的,因為私募基金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是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在合夥清算前,合夥體內部的合夥人之間是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

三、《合夥協議》中對基金管理人變現義務提供擔保的條款無效

基金投資人需注意,如果擔保公司申明為主合同《合夥協議》中基金管理人的變現義務提供擔保,此類擔保都是無效擔保,對應出具的《擔保函》也是一紙空文。擔保是為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到期債務時替代主債務人履行(代償),擔保人代償後再向主合同債務人追償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債務人和到期主債務。而這種情況下針對《合夥協議》,在合夥清算前,合夥體內部的合夥人之間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故這類案件在合夥清算前是沒有主債務人的,擔保人代償主體無法確定。假設擔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資人代償了,擔保公司又找誰追償?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因私募基金沒有投資變現期,不能形成到期主債務,也就對擔保人形不成擔保債務。

其次,基金投資人在簽署《合夥協議》時需注意,即使有擔保公司對《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等或其他已被相關規定列為為無效的條款做擔保,此類擔保都是無效的,一旦後續發生分歧,擔保人沒有強制賠付義務,基金投資人的權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部分《合夥協議》可能是無效非法集資協議

有些《合夥協議》中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的物件,投資者需要區分該等約定是否會構成向社會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從而導致《合夥協議》無效,甚至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入刑。

對於募集行為,《暫行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部落格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物件宣傳推介。

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定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

需要注意的是,該條第三款載明,“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因此,提示投資者注意,在審閱《合夥協議》時,要注意區分其約定的募集物件是否構成社會不特定物件,是否會因此而無效,對於向單位員工募集的,不屬於向社會公眾募集,不會因此而無效。

私募基金有限合夥同時簽署後,由於這方面法律的不完善以及監管不力,可能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和風險。其中,最值得我們大家注意的問題是,由於私募基金的特性,不進行公開上市,很多不法分子鑽空子以欺騙廣大投資者,一不小心,我們就有可能掉入非法集資的陷阱。本站欄目的小編在這裡提醒大家,投資需謹慎,望大家綜合考慮各種情形,包括自身的風險承擔能力以及理財產品的特點,分散投資,科學理財,謹慎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