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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利技術的界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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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專利技術的界定

非專利技術的界定是怎樣的?

非專利技術這一概念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 我國《公司法》在第三次修改建議中採用“非專利技術”的概念,在2005年第三次修改中刪除了這一用法。非專利技術是一個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它是對專利形式以外所有技術的一種概括。非專利技術與技術成果、智慧財產權之間的概念有所重疊和交叉,容易產生混淆。“非專利技術”是一種財產,是出資人能夠享有所有權的一類財產,是可以轉移所有權的財產。因此,“非專利技術”不是公知技術(公知技術不是任何人的財產),可以作為股東的出資。

與“非專利技術”相似的一個概念是“專有技術”,至於專有技術,是指享有專有權的技術,應該是更大的概念。依據專利技術與技術祕密都可能產生專有權,嚴格意義上,非專利技術與專有技術不是等同的概念,應從理論上加以區分。但在工商登記實踐中,區分非專利技術與專有技術的意義不大。因此,本文從實踐出發,認為“非專利技術”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含義,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是與“專有技術”、“技術祕密”等值的概念,不是專利技術的對稱,已經公開的技術不屬於非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是指未申請專利或未獲得專利權的技術祕密以及正在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其屬於技術成果的一部分。“非專利技術”的實質是“專有技術”,是“技術祕密”,因而具有財產的價值,可以作價出資。

二、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法律界定

1、《公司法》對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公司法》27條對非專利技術出資作出了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規定是目前我國對公司註冊資本最根本要求。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在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形態中,有限責任公司以其資合性與人合性的“特質”在實踐中受到中小投資者的青睞,尤其在技術資本化的過程中發揮了極大的作用。另外,雖然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非專利技術出資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技術出資那樣涉及廣泛的公眾和債權人利益,但是有關出資中的基本問題和非專利技術出資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都是相似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也可以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

2、外商投資企業法對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裝置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以建築物、廠房、機器裝置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裝置、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與前述關於“非專利技術”出資的相關規定比較可以看出,“非專利技術”就是“專有技術”,公知技術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非專利技術”。

3、 國家工商總局對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國家工商總局於2006年1月1日修改實施的新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4、司法機關對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非專利技術出資的從司法角度給予界定,《意見》第51條規定:“非專利技術成果應具備下列條件:

(1)包含技術知識、經驗和資訊的技術方案或技術訣竅;

(2)處於祕密狀態,即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得;

(3)有實用價值,即能使所有人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

(4)擁有者採取了適當保密措施,並且未曾在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