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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的法律特徵

公司設立 閱讀(3.21W)

作為企業基本法律形式之一的公司,與其他社會經濟組織相比,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
(一)營利性即公司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組織。公司的營利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公司應直接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以自己的收入抵補其支出,並對其經營行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公司應以其出資經營某項事業所獲得的利益,分配給其社員,並以進行和獲得該項分配作為其最終的經營目的。公司的營利性使其可以明確地與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和以國家管理和行業管理為目的的行政性公司區別開來。
(二)集合性又稱社團性、聯合性,即公司是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共同出資所組成的社團法人。在傳統法學理論上,將法人按其成立基礎的不同而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凡因人的結合而取得獨立權利主體資格者是社團法人,換言之所謂社團法人應是指由兩個以上的社員基於共同目的的互相結合而組成的社會團體。而財團法人則是指因財產的集合而得獨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團體。社團法人以其社員的結合為其成立基礎;而財團法人則以財產之捐助作為其成立基礎。公司即為一典型的社團法人。公司的社團性包含了公司應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出資設立的內在要求。由於公司需要從事經營行為的物質基礎——資本,因而股東應通過出資促成物質基礎的形成。依此,公司不僅僅像非營利社團那樣可以只是一個純粹的人的結合體,同時也具有資本結合體的性質。公司的社團性曾經是近代公司產生的基礎,基於公司社團性的要求,一人公司無論是設立時股東僅一人,還是設立後股東減為一人,均曾被視為對公司的社團性的否定而為公司法所禁止。但隨著各國日益普遍地對一人公司的承認,這種僅存在一個股東的一人公司與公司的社團性之間具有明顯的矛盾,從而使公司的社團性這一公司基本特性的合理性受到了巨大沖擊。就目前而言,從理論上只能將一人公司視為具有社團性的公司的例外。
(三)法人性又稱社團性或獨立性,是指公司作為一種企業組織,必須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去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財產、取得財產和處分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到法院去起訴和應訴。
對此我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第5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法律依據《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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