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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沒有申請工傷認定 | 可否徑行申請工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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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沒有申請工傷認定,可否徑行申請工傷賠償?

基本案情:

向某2008年1月1日與懷化市湘某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內容:運銷崗位工作、主要從事抄表。工作地點:牌樓供電所。2008年4月2日因爐亭坳鄉政府背後變壓器被盜向某受湘某公司指派帶隊前往安裝變壓器,晚上10時40分原告安裝完變壓器起身不慎碰到帶電高壓線被電擊傷,經送往懷化市第人民醫院搶救,因受傷嚴重導致左前臂截肢、右手第4、5指掌關節處缺失、右拇指攣縮於伸直位、右手2、3指呈屈曲拿縮位原告先後住院治療136天,花費住院費108561元,軸助器具費23800元。

受傷後懷化市湘某公司並未對向某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於2008年8月20日申請司法鑑定,經司法鑑定所鑑定:被鑑定人向某所受損傷結局已構成二級傷殘。後於2009年6月10日湘某公司與中方縣法制辦、安監局、及劉某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後懷化市湘某公司按此協議承諾給向某享受內退職工待遇,並約定向某無其他請求。

2016年4月26日,向某向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不予受理。後向某向中方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方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不予受理。向某遂訴至法院。一審、二審、高院均駁回了向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向某訴求工傷待遇,享受工傷待遇必須先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是從法律上確認職工遭受事故傷害的性質,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只有經過工傷認定確定為工傷的,才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勞動部《工傷認定辦法》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民事審判不能替代行政職權,不能愈越行政訴訟,原告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

定:駁回向某的起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根據該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經工傷認定為前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工傷認定機構為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但仍應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為前提。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受傷是在2008年4月2日,其向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是2016年4月26日,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不予受理意見中明確上訴人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所規定的一年的期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上訴人在收到懷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書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因此,上訴人在無工傷認定決定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工傷的情況下,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民事訴訟,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一審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高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必須先經過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是人民法院處理工傷待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前提條件。同時,工傷認定屬於行政行為,其系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和許可權,民事審判不能替代行政職權,也不能逾越行政訴訟。

本案中,申請人在未經工傷認定且被申請人亦不認可申請人系因工傷亡的情況下,徑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依附於工傷保險的福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申請人主張《協議書》免除被申請人責任,限制申請人的維權意識從而錯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間以及被申請人在《協議書》中已承認工傷事實等,均與本案處理沒有關聯,且無法推翻原審裁定,對該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另外,關於申請人提出一審法院沒有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問題,其不影響原審裁判結果,申請人可以侵權之訴另行主張權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裁定駁回向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