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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破產 | 所有權未登記欲取回標的物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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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谷春燕

買受人破產 所有權未登記欲取回標的物被駁回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破產,出賣人慾取回標的物,若出賣人對標的物所有權未經登記,能否取回?近日,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出賣人取回權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寧海某公司訴訟請求。

2021年1月15日,寧波某公司與寧海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寧波某公司從寧海某公司處購買一臺電動單樑起重機33800元;買方寧波某公司支付定金達到30%時合同生效,餘款驗收合格後付清;未按約支付價款的,應支付價款總額同期銀行利息,超出一個月,應另行支付延期付款金額的20%作為滯納金;所有權自貨款全部付清時轉移,但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寧海某公司。

寧波某公司共支付貨款13800元,尚欠貨款20 000元。現寧海某公司以寧波某公司破產,且貨款未付清,標的物歸其所有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取回案涉電動單樑起重機。

被告寧波某公司辯稱,涉案合同雖約定所有權保留,但未對標的物所有權未進行登記,原告無權取回涉案標的物。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雖約定未履行完貨款支付義務,標的物所有歸屬於寧海某公司,但因該《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的電動單樑起重機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且寧波某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已被裁定受理,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寧海某公司主張取回涉案的一臺電動單樑起重機,不予支援。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我國民法典出臺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所有權保留登記,均並未作出相應規定。為保護出賣人不因買受人破產而遭受損失,鼓勵交易,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三十七條規定,即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民法典頒佈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保留作為具有擔保功能的擔保權利,登記公示是取得對抗效力的條件,依法登記的所有權保留人的權利性質,在破產法上屬於別除權,享有優先受償的地位。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人,其只能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比例受償。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及範圍,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據此,在所有權買賣合同中,所有權未經登記的出賣人請求取回標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