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解答>律師隨筆>

親屬間口頭達成的房屋分割協議 | 後部分親屬反悔引發的糾紛

律師隨筆 閱讀(1.49W)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親屬間口頭達成的房屋分割協議,後部分親屬反悔引發的糾紛

原告訴稱

周某文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給付售房款130萬元;2.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周某賢齊某湘夫婦育有三子,長子周某達、次子周某亮、三子周某聰周某達與孫某系夫妻。周某亮郭某靜系夫妻。周某聰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文2013年12月29日,周某聰去世。

2021年2月,周某賢去世。周某賢一家原居住於×××。該房系周某賢工作單位所分。後該房屋拆遷,根據當時的安置政策,周某賢夫婦與次子周某亮、三子周某聰共同分得海淀區×××房屋,並以周某賢的名義向A公司繳納租金。2004年,一號房屋進行房改。周某賢夫婦因為經濟條件所限沒有能力購買該房。考慮到周某賢夫婦曾許諾周某聰結婚一號房屋歸其所有,最後趙某出資5000元,繳納了一號房屋購房款。

2020年,周某達夫婦提出希望將一號房屋出售,共同析分售房款。為此,2020年5月16日,齊某湘(兼任周某賢監護人)與長子周某達、次子周某亮、三子周某聰之妻趙某召開了家庭會議,共同商討一號房屋出售、售房款分割及老人贍養事宜。經過協商,參加會議的全部家庭成員達成了一致協議,協議內容主要包括:一、同意出售一號房屋;二、一號房屋出售後,周某賢齊某湘跟隨次子周某亮一家生活,為保障二老老有所居,全體家庭成員同意售房款(暫計550萬元)中拿出300萬元為周某亮購買一套二居室,周某賢齊某湘享有永久居住權;三、考慮到周某聰早逝等因素,剩餘售房款中130萬元歸周某聰之妻女趙某周某文所有;四、一號房屋內既有戶籍共同遷移至周某亮購買的新房等。

達成上述協議後,周某達負責辦理一號房屋出售事宜。2020年12月9日,周某達告知趙某一號房屋已經售出,並將所收定金中的5萬元轉給了趙某,承諾剩下125萬元待收到剩餘售房款後再轉給她。然而,此後周某達不僅以遷戶口為由將5萬元要回,而且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後經向房屋中介機構瞭解,一號房屋實際售出價為590餘萬元。原告認為,全體家庭成員已經就一號房屋的出售和售房款分割達成了口頭協議。該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現一號房屋已經出售,五被告應當誠信履約,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售房款。綜上所述,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訴訟,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周某達、孫某、周某亮郭某靜齊某湘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一,原告說錄音證據中家庭內部達成了協議,但這只是家庭的一次協商,不是達成的口頭協議或書面協議。

第二,即便認為這是達成的一個協議,這個協議所涉房產是齊某湘周某賢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會議溝通中齊某湘沒有明確表明出售房產和給原告130萬的情況。齊某湘現在也不認可這個事實。

第三,溝通會議中所涉房產已經出售,出售價錢為595萬,因該家庭購置新房產用了422萬,裝修、購買家電也花了錢。齊某湘是高齡人,沒有工作,生活有開支花費,所以現在錢款所剩無幾。

 

法院查明

周某賢齊某湘系夫妻關係,周某達周某亮周某聰系二人之子。周某達與孫某系夫妻關係,周某亮郭某靜系夫妻關係,周某聰趙某2004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周某文周某聰2013年12月29日去世,周某賢2021年2月14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區×××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最初由周某賢齊某湘承租。2003年,周某賢依據房改福利政策購買了一號房屋2004年5月25日,周某賢取得位於北京市海淀區×××房屋的產權證書。周某亮周某聰一直與周某賢齊某湘共同居住在一號房屋內。周某聰去世後,趙某周某文亦一直居住在一號房屋內。

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周某賢為居住海淀區×××居民。應周某賢親屬對周某賢指定監護人之申請,同意由齊某湘作為周某賢監護人。在趙某周某文周某賢齊某湘繼承糾紛一案開庭時,齊某湘作為周某賢的法定代理人蔘加訴訟。

2020年5月16日,齊某湘周某達周某亮郭某靜趙某就贍養周某賢齊某湘及出售一號房屋購置新房、售房款分配等事宜進行協商。各方協商:一致同意出售一號房屋,並使用一號房屋售房款購置價格較低的新房,購置新房並裝修後剩餘售房款由周某達周某亮、原告分配;周某賢齊某湘跟隨周某亮共同生活,購置的新房歸周某亮所有,周某達趙某周某文對購置的新房不享有任何權利。在協商過程中,各方假設一號房屋售房款為550萬元,購買新房、裝修等費用300萬元,對剩餘250萬元售房款分配由周某亮分得50萬元,由周某達、原告各分得100萬元,此外周某達表示贈與周某文20萬元,周某亮周某文結婚時贈與周某文10萬元。協商過程中,齊某湘在場並發表了少部分意見。

2020年10月19日,一號房屋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齊某湘。同年12月1日,齊某湘與案外人宋某奇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齊某湘595萬元的價格向宋某奇出售一號房屋

2021年1月13日,齊某湘與案外人趙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齊某湘422萬元的價格購買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房屋(以下簡稱S號房屋)。2021年1月18日,齊某湘取得S號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同日,齊某湘周某賢周某亮郭某靜周某文戶口自一號房屋遷至S號房屋2021年1月25日,齊某湘周某亮簽訂《贈與合同》,約定齊某湘S號房屋無償贈與給周某亮,並於當日完成了不動產權變更登記。

針對購置新房價格超過協商時購買價格的問題,原告主張協商購買二居室,但實際購買了三居室。被告主張當初協商購買50年產權的商住房,周某文的戶口無法隨遷,與趙某協商後趙某一直未辦理周某文的戶口遷移手續,會造成違約,需賠償高額違約金,故只能購買商品房,購買價格比協商時預算高。

庭審中,原告主張根據2020年5月16日達成的口頭協議,在出售一號房屋後應向其支付130萬元。被告主張錄音僅能證明當事人就出售一號房屋一事進行過協商,並未達成一致意見,即便認為達成一致意見,承諾給原告的款項應系贈與,齊某湘周某達周某亮均明確表示撤銷贈與。

 

裁判結果

齊某湘周某達周某亮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趙某周某文支付售房款共計29萬元;

駁回趙某周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一號房屋周某賢根據當時的房改福利政策購買取得,購買該房屋時使用周某賢齊某湘的參加社會勞動年限折抵房價款,且一號房屋登記在周某賢名下,故一號房屋應為周某賢齊某湘的夫妻共同財產。趙某主張其曾出資購買一號房屋,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納。原告主張一號房屋承載了周某聰一家的居住利益,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2020年5月16日錄音內容的認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周某達周某亮趙某齊某湘(兼周某賢的法定代理人)共同就贍養老人、出售一號房屋、分配售房款等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初步意見後,被告在次日即著手辦理出售一號房屋事宜,並在出售房屋後向趙某轉款5萬元,在購買新房後將新房贈與給周某亮法院認為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認為當事人已經以口頭形式訂立了合同。

關於合同的內容,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分配給原告售房款130萬元,綜合各方的意見,該協議僅對出售房屋剩餘款項進行分割一事達成初步意見,但並未明確給原告130萬元,因協商時尚未購置新房,購置新房、裝修的價款尚未確定,協議的內容應為在購買新房並裝修後,剩餘款項由周某達周某亮、原告進行分割,具體的分割比例,根據錄音中各方表達的意見,剩餘款項由周某亮分得五分之一,由周某達、原告各分得五分之二。原告主張根據該合同其可分得13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被告主張因周某賢齊某湘未明確表態故合同未成立,齊某湘作為房屋權利人及周某賢的法定代理人,在參與協商出售一號房屋並由子女分割售房款時未提出反對意見,而是在出售一號房屋基礎上對由誰贍養等問題發表了意見,故其意見法院不予採納。關於合同的性質,因出售的一號房屋周某賢齊某湘的夫妻共同財產,故該合同的性質應當屬於周某賢齊某湘分別對晚輩子女的贈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齊某湘在尚未將剩餘售房款支付給原告前,表示撤銷贈與,符合法律規定

但在周某賢去世的情況下,齊某湘撤銷贈與的效力僅適用於其自己對剩餘售房款享有的權利,周某賢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齊某湘周某達周某亮周某文共同享有贈與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周某文不同意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周某賢對原告的贈與無法撤銷。周某達周某亮雖曾表示在獲得售房款後給周某文共計30萬,兩人的行為系贈與,在周某達周某亮均明確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周某文主張該兩筆款項,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根據合同的約定,售房款在扣除購置新房、裝修等費用後,原告分得五分之二,其中一半屬於齊某湘的部分已被齊某湘撤銷,故原告可分得剩餘售房款的五分之一。剩餘售房款的具體數額,法院結合出售一號房屋價款、購置新房花費、裝修費等因素,確定剩餘售房款為145萬元,原告可分得29萬元。因原告可分得款項的基礎是基於周某賢的贈與,且相應售房款實際由被告掌握,故給付款項的義務人為除周某文周某賢其他的法定繼承人,即齊某湘周某達周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