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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可知 | 則威不可測——淺談尋釁滋事罪的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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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西柳州市柳江區拉堡鎮的一名韋姓男子將戶口本上兒子的名字P成“韋我獨尊”,警方以韋某“虛構事實、譁眾取寵”為由,認為其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26條,構成尋釁滋事對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

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淺談尋釁滋事罪的存廢

此新聞一出,大眾譁然。且不說從法律上分析處罰的適當性,單從樸素的價值觀判斷就能看出判罰不妥。

關於尋釁滋事,不僅在行政處罰中存在濫用,在刑法中同樣因其缺乏確定性被詬病。今年以來,螞蟻刑辯團隊接到了眾多尋釁滋事罪的案子,作為辯護人,面對尋釁滋事罪這種看似簡單的案子,心中卻是五味雜陳,因為尋釁滋事罪的不確定性,一旦司法機關予以定性,很難有脫罪的可能。我們認為,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這種不確定刑應當被杜絕。

一、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尋釁滋事罪的模糊性

“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出自《左傳》,意為法律如果不公佈的話,它的威力是無窮盡的。正像這尋釁滋事罪一樣,看起來好像很明確,實則充滿了不確定性,尋釁滋事罪是一個口袋罪,最大特點是模糊,而模糊導致法律適用的任性與隨意。在某種意義上,它賦予執法機關以絕對的權力去任意解釋“尋釁滋事”。說白了,幾乎沒有什麼行為是尋釁滋事的手掌拍不到的。這就類似於唐律中的“不應得為”罪,《唐律疏議》注,“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這是我國古代法律中的一種概括性罪名,它是指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按“理”不應該做的行為,“觸類弘多,金科玉條,包羅難盡”,也就是說法律不可能窮盡一切犯罪行為,所以設立一個兜底性的條款來打擊所有犯罪行為。

當然,嚴格說來,尋釁滋事罪並非一無是處,作為補充性罪名,它可以最大效率地實現刑法的懲罰功能。但是,由於其模糊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存在巨大的衝突,以致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擴大了刑事處罰的範圍,為司法官員隨意找藉口開啟了方便之門,造成了司法擅斷的弊端。同時,兜底罪也導致它與其他具體罪名的體系衝突,無法通過罪刑相當原則的審視。

我國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這個罪的內容非常寬泛,且大量使用了諸如“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性詞語,而很難確定此罪所針對的具體行為。

雖然“兩高”曾在2013年7月頒佈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尋釁滋事”的行為做過具體界定,認為其基本表現形態就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但是這種解釋愈發模糊,仍然無法準確界定何謂尋釁滋事。

二、尋釁滋事罪導致的刑法體系性失衡

尋釁滋事罪的第二大弊端是其產生的體系性失衡,本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兜底罪名很容易導致輕罪重判,重罪輕判,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例如,當行為人的行為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標準,卻可以適用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起來,故意毀壞財物罪無論是基本刑,還是加重刑都比尋釁滋事罪要輕,但這樣一來就出現了一個弔詭的結果:數額更高的可以認定為輕罪,而數額更低的則會被認定為重罪。輕罪重判,重罪輕判,這不僅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也與民眾樸素的道德價值觀相牴觸。

又比如故意傷害他人未達到輕傷標準的,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可笑的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刑期在三年以下,而尋釁滋事罪的刑期在五年以下,嚴重的甚至達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在某種意義上,如果行為人知法懂法,還不如實施更為嚴重的毀損的行為,這樣反而會被輕判。

三、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應當拒絕不明確的刑法

基於以上兩大弊端,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當對尋釁滋事這一罪名重新審視,或修或廢,使其具備確定性和可預測性,避免讓大眾在不自覺中掉入尋釁滋事這一刑事犯罪的鴻溝。

筆者一直感覺尋釁滋事罪與流氓罪很像,對尋釁滋事罪的處理也應如流氓罪一樣被分解,分解為符合罪刑法定明確性原則的具體罪名。刑法中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具體罪名都可以實現對相關行為的打擊。如果認為這些罪名無力打擊所有的犯罪行為,那麼可能是兩種情況:一是這種行為應當通過行政手段解決,沒有達到刑法入罪的標準,不能當作刑事犯罪處理;二是如果確有必要處理此種行為的話,應該做的是擴張這些具體罪名的犯罪圈,而不是設一個兜底的口袋罪來製造新的麻煩。比如,如果立法者覺得大量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的行為有必要規定為犯罪,那就可以在故意傷害罪中增設輕微傷的情節。

刑法不是普通法律,刑法是關係著民眾生命和自由的法律,刑法和刑罰必須具備確定性,避免刑罰手段的擴張使用,尊重民眾的生命和自由,向全面建設法治國家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