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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務發明如何確定歸屬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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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務發明如何確定歸屬與報酬

我國職務發明如何確定歸屬與報酬

一、職務發明制度概述

職務發明制度是專利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職務發明制度是基於發明人與所在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或者僱傭關係而產生,以職務發明創造成果為調整物件,以發明人與所在單位在職務發明活動和職務發明成果轉化中的權利義務關係為調整內容的法律制度。職務發明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專利法》中均有相關規定。我國於1984年的《專利法》首次提出了“職務發明”的概念,所謂職務發明創造是指發明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我國《專利法實施條例》也進一步解釋了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為了進一步保護職務發明人和單位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職務發明人與單位的創新積極性,提高創新能力,推動職務發明及其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人才強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12年11月12日頒佈了《職務發明條例草案》。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15年4月2日曆經四年三稿的《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再次對外公開徵求意見。由此可見,我國對職務發明制度也在不斷的探索與完善。

二、我國職務發明制度分析與研究

縱觀世界各主要國家,職務發明在所有專利中均佔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在高科技產業和發明創新上一直處於世界先列的美國,其職務發明的申請量和授權量更是保持在95%以上的高比例,職務發明已經成為衡量一家企業和一個國家科技創新水平的一項重要標準。筆者將從有關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發明人的獎勵與報酬三方面結合對比其他國家的職務發明制度對我國目前的職務發明制度進行分析與研究。

1、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

我國認定職務發明有兩個並列的條件,即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或者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其中的“單位”既包括法人組織也包括非法人組織,單位與發明人的關係是僱傭與被僱傭的勞動關係,此種勞動關係既包括長期勞動關係也包括臨時的勞動關係,既包括勞動合同關係也包括事實勞動關係。

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裝置、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但是,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對外公開或者已經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公知的技術資訊,或者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不屬於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司法實踐中,在判斷是否為職務發明時,需要通過發明人與單位所簽署的勞動合同等相關合同以及檔案來判斷是否是本職工作,以及本單位交付的本職以外的任務。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對於職務發明的判斷標準過於寬泛,導致非職務發明的範圍縮小很多,尤其是將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也作為職務發明的規定過於生硬,單從時間上無法判斷該專利是否為是單位的物質投入、有效的組織管理和發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成果,也就無法真正從本質上實現對職務發明專利與非職務發明專利的判定。

通過對外國專利法的學習、研究後,筆者認為在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上,英國職務發明專利的判定標準更具有合理性,英國《專利法》第39條規定: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一是發明在僱員的正常任務的過程中作出,並且,在作出該發明的時候,由於其任務的性質和由其任務的性質產生的特定責任,他對增進僱主產業的利益負有特別的義務。也就是說,英國《專利法》相比於我國《專利法》增加了“合理預期”由其任務的完成所產生的發明和“特別責任和特別義務”情況下發明人在其正常任務中所完成的發明兩種情形,不管該發明是發明人是否已經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只要是合理預期由其任務的完成所產生的發明均為職務發明。

2、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規定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均屬於職務發明創造,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規則屬於強制性規則,不允許發明人與單位協議變更所有權。

專利權屬於財產權,我國對財產的處分權問題向來是採取以權利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筆者認為,如果單位(尤其是私人企業)願意將本屬於自己的職務發明的相關權利轉讓給發明人享有,通過合同對職務發明的歸屬作出不同於法律的規定的安排,即約定將相應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於發明人也未嘗不可。將單位認為不重要或不願進行市場開發的職務發明專利約定轉給發明人所有,可能使相關發明專利得到更好的利用,從而使其創造更多的價值。

對於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條件完成的職務發明專利,按照我國目前的職務發明制度,其專利歸屬權為單位,筆者認為,此種規定有失偏頗,因為發明創造的主要因素是技術和思維,而非物質條件,如果因為只是提供了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所有權就歸單位所有,對發明人顯示公平。單位提供物質條件,發明人在單位的要求和領導下負責相關發明創造,實際上與委託開發相類似,在委託開發所形成的專利權歸屬問題上,我國《合同法》第339條規定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筆者認為,在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條件完成的職務發明專利的歸屬問題上,如果參照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規則(即原則上歸發明人所有,提供物質條件的單位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另外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更具有合理性。

3、發明人的獎勵與報酬

對於職務發明人的獎勵與報酬,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已經有明確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16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16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另外,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16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發明人在完成職務發明後可以從其所在單位獲得專利授權後的“獎勵”以及單位因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技術而支付的“報酬”兩種形式。職務發明專利中,往往很多單位員工參與該專案的研究與發明創造,這些員工均屬於發明人,對於發明人的獎勵與報酬,我國簡單的採取所有發明人統一的標準,顯然有失公平。筆者認為,在確定職務發明人報酬時,需要通過評估判斷該職務發明的實際可利用價值,從而確定該發明專利的報酬,同時還要考慮該職務發明專利所創造出的經濟效益,還要明確各位發明人在該職務發明中的貢獻率,按比例將獎勵和報酬分配給發明人。這樣一方面可以使獎勵與報酬的分配更具有公平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調動發明人的發明創造積極性,創造出更具有實際可利用價值和創造更多經濟效益的專利。

三、結語

通過對我國目前的職務發明制度的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發明人的獎勵與報酬的分析與研究,筆者覺得我國目前職務發明制度還存在諸多有待完善之處,我國應通過及時制定有針對性的政策,通過加快完善專利立法的過程,形成周密的專利保護體系,為我國技術創新和經濟的持續發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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