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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下班去同事家午休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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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中午下班去同事家午休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工傷?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勞動者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後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屬於上述第四種情形。

案例分析

       羅某是某傢俱廠員工。公司規定員工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8時。2016年6月23日11時55分左右,羅某與同事付某(親戚)等人一同下班離廠,並搭乘付某摩托車回付某家中午休。當日12時2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羅某倒地頭部嚴重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經交警認定,羅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人社局於2017年8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某屬工傷。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市人社局於2017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仍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羅某選擇到離公司近的同事家中午休,符合常理,屬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羅某下班回付某家的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該路線是否屬於下班的合理路線。結合公司規定下午上班時間為14時,公司在工傷認定階段及訴訟中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發當日下午羅某不需要上班的事實,法院認為,羅某基於回住所的路程較回付某住所路程遠,而選擇到其親戚付某家中午休,符合常理。法院認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限於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羅某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後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親戚兼同事家中休息,人社局認為該路線屬於合理時間內的其他合理路線,從而認定羅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於下班途中,應予以支援。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認為羅某下班回同事家的途中不能認定為下班途中,是對法規條文的狹隘理解。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認為羅某當日到付某家的行為並非是午休,而應當定性為去同事、朋友家聚會、玩,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經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見,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上述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來說,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羅某為方便下午上班,下班後選擇到離工作單位較近的同事家中休息,屬於“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