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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債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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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顯然,我國刑法對於詐騙罪的規定,適用的是簡單罪狀,即,以“詐騙公私財物”作為罪狀。因此,不論是在學術研究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詐騙罪的構成都需要細化地解釋,才能從根本上防止肆意出入人罪,維護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一般意義來講,詐騙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致使被害人基於錯誤意識而處分財產。轉化為流程圖則顯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害人基於錯誤意識處分財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

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關係日益複雜的情況下,詐騙的手段也日益更新。但“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對於詐騙罪而言,核心的判斷還是要參考詐騙罪的基本構成,以三段論的邏輯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

例如,近期我們團隊接到的案件,當事人向被害人以做生意為由,借款後,銷聲匿跡。後於2020年案發,被立案偵查。當事人在被刑事拘留後,家屬在網上搜尋資料的過程中,無意間看到我們寫的文章和親辦案例,最終選擇委託我們作為辯護人,介入案件。

以下,結合親辦案例,以詐騙罪為框架,對於“逃債是否可以直接等同於詐騙”這一專題進行實證的探討與分析。

一、案件的核心: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

逃債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在借款型詐騙中,非法佔有目的,其實就是區分自然人借貸與詐騙罪的核心。即,一般的自然人借貸關係,借款人雖然欠錢不還,但是在借款時,借款行為與借款意思均符合民法的規定,即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達成的借款協議。而借款型詐騙,在開始借款時便已經表現出非法佔有目的,即在借款伊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經表現出詐騙的心路歷程,例如虛構自己的還款能力,或者提供虛假擔保等等。

拋開理論不談,從實務角度分析,我們國家法律對於非法佔有目的基本都是通過客觀行為進行推定,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表現為:“(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而在信用卡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則表現為:“(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絡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但是不論是集資詐騙,還是信用卡詐騙,其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多集中於特定的領域,而對於普通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判斷,又應當如何型別化呢?

主觀目的的邏輯證成,通過客觀外在行為表現。通過對外在行為,從而推理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但一般來講,法律上的推定,前提是存在基礎事實,並且基礎事實已經得到證據的證明,其次,推定的事實與基礎事實之間存在緊密且必然的聯絡,最後,要求沒有反證證明。

因此,在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推定的型別化過程中,也應當按照上述邏輯,即(1)對基礎事實進行客觀證成,同時,對於基礎事實的證明達到高度蓋然。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採取虛假擔保方式,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而是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個人揮霍,隱瞞、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的,遠超出自身還債能力的。(2)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絡。例如,在詐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肆意改變借款用途,或者,直接攜款潛逃,其與非法佔有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絡。(3)若存在反證的情況下,則否認非法佔有目的的存在。即,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款項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推定的事實僅僅是證明案件整體事實的一個環節或一個部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不被追殺而逃命,雖然客觀上,表現出逃避欠款的行為。但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證明所謂的“攜款潛逃”,僅僅是一種表象,同樣也可以推翻非法佔有目的的存在。

然而,推定畢竟是審判人員的自由心證與內心確信,同樣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推定同時也伴隨著證明責任的轉移。因此,針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辯護過程中,控方提出推定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事實,辯護人辯護的方向一定要集中於,(1)基礎事實的真偽,或者(2)運用反證推翻所謂的司法推定。

二、非法佔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點的判斷

逃債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第2張

正如前述,逃債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然存在“潛逃”行為,也給予了控方推定非法佔有目的的藉口。因此,對於逃債行為的辯護,應當集中於基礎事實與非法佔有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換言之,客觀上,逃債行為,確實屬於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礎事實。但是,若非法佔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點與先前借款行為發生時,無法形成完整的邏輯巢狀,即可否認詐騙罪的構成。

刑法中有一句經典的名言:“故意是行為時的故意。”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詐騙犯罪故意中核心要素,自然也應當尊崇上述原則。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款時,確實具有借款的意思與意圖,但在借款後,產生了不願歸還的意圖。從刑法的角度講,不應當構成詐騙罪。

舉個形象的例子,甲交通肇事,過失導致乙死亡,在乙死亡後,甲突然發現,這就是自己一直想殺而沒有殺成功的人。即使最終甲的交通肇事導致乙死亡,也不能因為甲事前存在謀殺乙的預謀而直接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法律調整的不是後天的謀殺罪,法律針對的是犯罪行為。

同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前並未產生非法佔有目的的前提下,正常向他人借款,但卻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後期資金鍊斷裂,無法償還借款,同樣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例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前,通過口頭借款協議,聲稱將該筆錢款用於經營生意,並且在對自己的資信能力未做過分的誇大宣傳的基礎上,向債權人借款,並且,也確實將該筆借款用於當初所宣稱的生意經營過程中,則更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款時,對債權人所出借的錢款,並無非法佔有目的。相反,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慎經營的角度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還有按時歸還欠款的意圖。但後期,因為經營問題導致破產無法歸還債務,從而逃債。

從這個角度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目的,故而,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即使後期不歸還欠款,可能構成侵佔罪,那也應當由債權人通過自訴的方式,請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責任(我國刑法規定,侵佔罪不能以公訴的方式請求追究對方責任,只能以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責任),而不是通過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

三、結論

逃債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第3張

從我國《刑法》第 226 條對詐騙罪的罪狀陳述來看,存在科學合理的地方,為有效懲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在技術性上仍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一是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無法型別化;二是非法佔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點如何進行判斷;三是入罪門檻有唯結果論的傾向。

首先,我國現行刑法對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更多集中於特定領域,而對於普通詐騙罪,如何判斷非法佔有目的,反而過於模糊,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缺乏實操性。因此,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無法具象化時,只能更加嚴密地審查基礎事實的客觀性與真實性,進而判斷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其次,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只能依附於客觀行為,在行為與非法佔有目的相分離時,不能直接認定構成詐騙罪。

最後,在司法實踐的很多案件中,與詐騙犯罪的表現形式多樣化一樣,其所產生的危害後果也是千差萬別,有時詐騙數額對於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並不起決定性的作用,詐騙數額在其中只是一個方面。而不能單單認為,債權人損失錢款達到立案標準,便直接肯定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