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蔡佳豪律師
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了大批“醉駕”案件,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先後下發了《關於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和《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對規範執法標準、統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大部分群體可能對於飲酒駕駛、醉酒駕駛、危險駕駛罪中的細節認識相對模糊,本文將結合浙江省寧波市內的法院真實判例一一闡述。
一、飲酒駕駛、醉酒駕駛及危險駕駛罪之間的界限
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不構成飲酒駕車行為(不違法);
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為酒後駕駛
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為醉酒駕駛
危險駕駛罪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
(四)……。
二、關於醉駕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問題及真實判例(以寧波市內為主)
(一)量刑問題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危險駕駛行為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型別、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二)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整理歸納真實判例
案號 | 酒精含量mg/ml | 量刑 | 其他情節 |
(2021)浙0282刑初601號 | 151 |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 | 認罪認罰 |
(2021)浙0282刑初588號 | 122 | 拘役一個月 | 認罪認罰,達成和解協議 |
(2021)浙0282刑初592號 | 96 |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 | 認罪認罰,無證駕駛 |
(2021)浙0282刑初590號 | 279 | 拘役四個月二十日 | 認罪認罰,無證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賠償 |
(2021)浙0281刑初422號 | 299 | 拘役三個月十五日 | 認罪認罰,取得諒解,賠償 |
(2021)浙0203刑初389號 | 179 | 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 | 認罪認罰 |
(2021)浙0205刑初182號 | 187 | 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 | 認罪認罰 |
(2021)浙0225刑初137號 | 227 | 拘役三個月 | 認罪認罰,賠償 |
(以上均為寧波市內生效判例)
三、關於醉駕的幾個典型問題
(一)什麼情形下不適用緩刑?
(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中型以上機動車、或者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4)無駕駛汽車資格的(駕駛證被扣留、超出駕駛證年審期限未滿一年、駕駛證記分滿12分狀態未滿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或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牌證的;(6)在被查處時有駕車逃跑或嚴重抗拒檢查行為的;(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後駕駛三年內、醉酒駕駛五年內被追究的。
(二)什麼情形下可以不起訴?
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認罪悔罪,且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三)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飲酒如何認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四、一旦因醉駕被刑拘,如何處理能最大限度減輕刑罰?
在實務中,當駕駛人犯罪情節輕微的,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嫌疑人配合公安機關、檢察院進行調查,並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良好,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取得被害人諒解,並作出相應的賠償。在經濟條件允許的範圍內委託專業的律師介入爭取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五、以司法鑑定意見為突破口的醉駕案件無罪辯護
一般來說,由於醉駕行為均為當場查獲,被告人往往人贓俱獲,只要經過血液酒精測試達到80mg,定罪幾乎就成為了板上釘釘的事情。在此類案件中,律師的作用往往幾乎等於零,庭審過程基本淪為過場。
可是即便如此,在近些年來的司法實踐中,依然出現了一些無罪判決,而這些無罪判決,幾乎全部都是由於否定了公訴機關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鑑定意見”。
(一)採用酒精(醇類)藥品對面板進行消毒問題
在血樣提取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對面板進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時,醫務人員使用了含有酒精(醇類)消毒液,如複方清潔靈,碘酒等消毒液,則會對血液乙醇含量鑑定結果的真實性造成影響,可能導致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否系“醉酒”駕駛;
(二)血樣儲存使用抗凝管、促凝管問題
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檢材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採信”,在被用作鑑定材料的實物證據本身來源不明,提取經過沒有記載,保管不善的情況下,針對這種實物證據所作的司法鑑定其實是沒有意義的。
2013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中,二審認定“送檢血樣存於促凝管內,因在促凝管內時已經受到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故鑑定意見不作為證據採信”。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在渝永檢刑不訴(2016)41號不起訴決定書倪某某危險駕駛案中認為:“送檢血樣先後存於促凝管和抗凝管內,因在促凝管內時已經受到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故鑑定意見不作為證據採信”,最終對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三)提取血樣後未在三日內送檢
醉駕涉嫌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多因醉駕,祝大家一路順風,平安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