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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強制拆除應該由哪個部門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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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況

政府強制拆除應該由哪個部門負責賠償?

2013123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資專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政府下發(201363號《六安市城市建設專案交辦通知》,要求該區政府按照相關檔案規定,在2014930日前完成大別山路以北、西環路以東改造(客車總廠周邊)專案徵遷工作。原告的房屋位於該專案徵遷範圍內。2015331日,六安市裕安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向徐國江下達限期拆除通知書,限其於201546日前自行拆除231.2平方米違建。原告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四單位於2015 19 日,對原告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將五單位訴至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被告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其他被告實施了被訴強拆行為,結合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資專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其下發的交辦通知,應認定被訴行政強制行為的責任主體為行為的組織實施者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的程式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決定時,行政機關方可依照該法的規定,履行催告等必經程式後,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在行政相對人仍不主動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同時明確,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拒不交出被徵用土地,應由縣級以上國土部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仍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被告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政府認為原告房屋部分為合法建築,部分為違法建築,但未舉證證明其或其職能部門履行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之規定,被訴行政強制行為沒有證據、依據,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確認被告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政府對原告房屋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案例要點

強拆中,經常會出現政府機關組織執法部門、公安及司法等多個部門起實施強拆行為,訴訟中,可以把視訊或相片中涉及的相關單位都作為被告一起提起訴訟,通過庭審、質證,確認誰是強拆行為的組織協調者,從而認定被訴行政強制行為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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