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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務重組與破產重整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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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務重組與破產重整區別
企業債務重組與破產重整區別

第一,債務重組和重整的適用物件有所不同,人均要在利益上作出讓步。債務重組是會計上的概念,重整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指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立即進行破產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制定債務人重整計劃,債務人繼續營業,並在一定期限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的制度。由此可見,重整中的債務人所面臨可能破產清算的情況,而債務重組中的債務人則未必。儘管適用物件不同,在實踐中債權人一般都需作出利益讓步。


第二,債務重組利益調整範圍涉及債權人和債務人兩方,而重整制度利益調整主體範圍更廣。債務重組中,經債權人和債務人談判,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就可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債務重組協議一般不涉及其他債權人及其他主體的利益。


第三,債務重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自願行為,具有市場化特徵,而重整制度是各方的法律行為,具有強制性。債務重組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均站在自身的經濟利益上,計算債務重組行為產生的收益或損失,決策行為需經過內部程式,日後若債務人情況好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可能具有重新談判的空間。


債務重組的方式


1、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


2、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3、債務轉為資本;


4、修改其他債務條件。


其中前三種屬於即期清償債務,後一種屬於延期清償債務。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以非現金資產、發行權益性證券、修改負債條件等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後,債權人對債務人會作出部分讓步,以便使債務人重新安排財務資金,或得以清償債務。因此,如果在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或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大於債務人應償還的債務,則債權人沒有在債務重組過程中作出讓步,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不視為是一種債務人發生暫時性財務困難而進行的債務重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