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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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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行政機關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其強制執行申請的時間階段。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解釋》及《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非訴案件時,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期限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未申請複議或者訴訟情況。如果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獲知行政決定後,在法律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種情況下的時間計算方法是,以當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的6個月為期滿之日(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訴訟期為6個月,原《行政訴訟法》為3個月),以期滿之日的次日為起點開始的3個月內,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情況。如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應以當事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的6個月為期滿之日,以期滿之日的次日為起點開始的3個月內,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然,當事人必須在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的2年內行使訴權。


(三)當事人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情況。如果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應以當事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的6個月為期滿之日,以期滿之日的次日為起點開始的3個月內,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時間限制是,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超過5年。


(四)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期情況。如果由於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應以當事人不屬於其自身原因消除或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的6個月為期滿之日,以期滿之日的次日為起點開始的3個月內,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行政複議終結情況。如果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是最終的救濟程式,而當事人在法定的60日期限內又沒有申請行政複議的,這種情況下的時間計算方法是,以當事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的60日為期滿之日,以期滿之日的次日為起點開始的3個月內,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超過3個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


應該說我國的行政處罰是沒有時間限制的。因為行政處罰只要做出了這種決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爭議卻也不配合的話,行政機關可以在六個月之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面的時間限制是給予當事人一定的時間,並不代表著是行政處罰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