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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險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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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險多少錢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最高多少錢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並沒有最高數額的規定,確定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時,應該考慮如下幾方面的因素:過錯方實施過錯行為的嚴重程度及持續時間;無過錯方對離婚是否有可歸責的過錯。過錯方的經濟支付能力等等。


從《婚姻法》第46條的內容來看,只有在實施家庭暴力致害或虐待遺棄致害時才會產生治療費用等物質損害,而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家庭暴力、遺棄虐待等都會產生精神上的痛苦,所以產生精神損害,因而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就顯得尤為重要。但由於精神損害賠償無法有形地去把握,問題就顯得更為複雜。


《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中指出,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儘管《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根據以下因素確定: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後果;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具體到離婚損害賠償中,上述考慮因素可能還不夠具體和妥帖,需要結合離婚損害賠償的具體實踐進行、特定化。


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情況,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一般應該遵循如下原則:首先是適當補償的原則。由於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無法完全對應於金錢計算數額,因而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很強的補償性質,從最終的效果上看,也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其次是慎用自由裁量的原則。由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沒有法定的統一標準,因此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的餘地較大,這就需要法官在判斷此類案件時慎重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以避免畸重畸輕。最後是實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審理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原則。但在離婚案件中,訴訟主體本身社會地位的不平等決定了更需從實質公平的角度適用這一原則。眾所周知,由於長期受封建傳統意識及各方面因素的影響,我國男女在政治、經濟、社會上仍呈現著不平等的現象,尤其是婦女和未成年子女在離婚案件中相對處於弱勢。因此,在離婚案件中適用公平原則時,如果無過錯方為女方,應考慮婦女本身所處的不利狀況,確定給其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以彌補其精神損失,使其精神上得到撫慰,以示公平。


確定了大的原則之後需要考慮的就是具體的因素了。在我國,確定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時,應該考慮如下幾方面的因素:第一,過錯方實施過錯行為的嚴重程度及持續時間。比如過錯方除了犯重婚、與他人同居的過錯行為外,還對無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在此種的情況下,無過錯方受到的精神傷害應該是特別嚴重的,應對其給予較多的精神賠償費。第二,無過錯方對離婚是否有可歸責的過錯。前文的論述表明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過錯”,僅指實施《婚姻法》第46條所列行為而言。除此之外的其他行為則不能視為離婚損害賠償意義上的“過錯”行為,因此,離婚損害賠償中也不適用傳統民法中的過失相抵規則。但這並不排斥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無過錯方過失行為的參考價值。也即,當無過錯方對於離婚也有一定的責任時,法官可以考慮適當減少對其支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第三,過錯方的經濟支付能力。如果無過錯方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支付會導致過錯方揹負非常沉重的經濟負擔而導致嚴重地大幅度地降低其生活水平,則應不予支援或適當減少。第四,性別因素。一般而言,離婚會對婚姻關係的雙方都造成精神傷害,但由於男女社會角色的不同,男性在承受精神痛苦的能力方面比女性更強一些。所以,當請求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是女性一方時,應根據其性別特性給予更多數額的賠償,以體現對女性的特別保護。第五,婚姻的持續時間。婚姻關係越長,雙方對婚姻和家庭投人的就更多,因而無過錯方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應該是越大的,故對其的精神賠償也應該多一些。


綜上所述,離婚的時候總會有比較弱勢的一方會跟法官提出自己在婚姻中受到的對方傷害讓自己心理上難以被治癒,所以要對方給自己用物質的形式來賠償自己無形的傷害,因為法律沒有最高數額的精神賠償規定也就意味著法官在其中就必須更加理性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