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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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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許可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根據以上規定,在行政機關做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之後,申請人不能再一次申請行政許可,但是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過程中,申請人可以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