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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代位追償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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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代位追償權範圍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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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是什麼

一般應當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 的債務額,但以主債務人因其清償受免責的數額為限。另一部分是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因保證人的過錯而多付出的費用不在此列。

保證人追償權一般只能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才能發生和行使,但為保證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能夠實現追償的權利,法律規定了保證人得事前行使追償權的情況。我國 《擔保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在一般保證當中,作為保證人在對債權人承擔了責任之後,其實是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也就是說這個債務並不會因為保證人承擔了,就改變最終的承擔者。不過要成立保證人的追償權,還需要符合規定的條件,否則即使保證人有承擔保證責任,實際也是不想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