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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執罪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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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執罪和強制執行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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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執罪執行


雖然現階段兩高與公安部等部門共同建立起了執行聯動機制,但在拒執罪的問題上,三機關並不聯動。在實踐中的最大問題是公安機關立案難。

這有兩方面的原因:

一是公安機關的思想意識問題。不少公安辦案人員沒有大局意識,認為對此類案件的追訴是給法院解決難題,費力不討好。現階段全社會信訪壓力巨大,拒執案件中的申請人往往給法院施加了極大信訪壓力。如果以拒執罪立案後追查拒執人,意味著信訪壓力轉移至公安機關。同時公安機關本身案件壓力就大、機構分類複雜,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對法院移交的此類案件常不願意配合。

二是我國拒執罪立案標準過嚴,要求過高。法院執行人員也承擔尋求和固定證據的職責。現行實踐做法中,法院執行人員在辦理執行案件時,若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則需要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

但往往鑑於法院執行工作開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侷限性,導致在證據尋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難,執行人員在執行調查中如若能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下落,則即能夠依法予以執行,也談不上再追究拒執罪的問題了。實際情形往往是,尋求被執行人轉移資產、隱匿資產的證據存在困難,在被執行人去向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固定證據也存在難度,行為類案件執行中如何證明被執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執行則難度更大,實際上是將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舉證責任、偵察責任都轉移到了法院執行階段。 而產生上述問題的關鍵原因仍然存在於立法之上,對於拒執罪辦理程式應當區別於其他刑事案件,因為此類案件一般由法院執行局向公安機關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