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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界定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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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界定幾個問題
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認定

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罪名,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行為。新修訂的修正案將行賄物件的範圍擴大,即行賄罪的物件不僅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本罪的行賄內容則是物質性利益,而不包括非物質行利益(性賄賂),本罪犯罪物件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係密切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和關係密切人。對於近親屬的範圍應當引用《民通意見》中近親屬的概念,對於關係密切人的範圍應該從形式和實質上進行判斷。最後對於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由於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等原因已離開了國家工作人員崗位的人。本罪主觀目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於"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應該採取職務違背說。對於禮尚往來和感情投資應該符合我國人情交往傳統而不能一概認定為本罪。同時對於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應該結合行賄人是否給予財物以及被行賄人是否"實質"收取財物進行判定。對於本罪犯罪數額參照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於本罪共犯分析需要考慮行賄人、被行賄人以及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有共同故意,從犯罪主觀方面進行探討與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