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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做取保候審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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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做取保候審保證人

取保候審是相關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一種暫不羈押的處理。它通常對犯罪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對其行動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採用。一般由公安機關執行。但要想取保候審相關行為人是需要符合相關條件並按照相應的取保候審流程進行取保候審申請的,申請成功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行為人也是需要遵守相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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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保證人有什麼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 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的行為,保證上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義務,對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未及時報告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七十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一條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佈,並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之日起的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的七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首先要達到規定的條件才可以,否則的話就是不具有保證人資格的。當然多數情況下,還是會選擇通過繳納保證金的方式來提供擔保,此時會根據實際案件情況的不同,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