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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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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認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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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於事前或者事後,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徵——即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並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並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後實施操作等,並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於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