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辯護意見

法律 閱讀(3.15W)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辯護意見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辯護意見
可以的。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執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4次會議、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執行的(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

(一)能夠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

第六條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執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的(二)造成二十臺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式的(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十人次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於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二)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援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