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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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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有哪些?
在不安抗辯權行使的過程中涉及一個重要的程式問題,即不安抗辯權人的舉證責任問題,該舉證責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項義務,當事人沒有確切的證據而行使抗辯權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先履行方的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標準是“確切證據”。筆者認為,該舉證標準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規定,均較其更為嚴格。比如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情況下不安抗辯人只要提出證據證明對方的財產狀況明顯減少到令人以為其將不能履行債務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財產明顯減少則在所不問。再如在英美法系國家,不安抗辯權人只要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將不能正常履約即可主張對方默示預期違約。可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於財產狀況惡化採用的是主觀判斷標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相對較輕。筆者認為,雖然主觀判斷標準能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未免太過隨意,容易造成此項權利被濫用,難免有當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藉口達到毀約等不法目的,不利於保護對方的權益和維護合同的穩定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如果僅憑先履行方的主觀臆測就可以擅自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確不妥。但是如果採用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確切證據”標準又過於嚴格。因為,在目前我國的法制環境並不完善的情況下,“確切證據”的規定大大增加了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初衷。[2] 況且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逃避債務為目的而實施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行為,往往帶有很大的隱蔽性,如果課以不安抗辯人提出確切的證據予以證明未免強人所難,甚至逼迫當事人採用非法手段獲取對方的資訊及侵犯對方的商業祕密,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